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黃坤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坤雄因對本院刑事裁定11 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內所示的評估分數有疑議,故在此提出 聲明異議。就該裁定所示評分結果:「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及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又計10分」,以上兩項實乃同一行為 ,且針具是按衛生署傳染疾病防治法規定合法取得交換及購 買,為何各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及持續 於所內抽菸又計2分,且香菸購買乃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於監所內合法購買,且兩者亦屬同一行為,為何也分別 計分?又如上開裁定所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 10分」,而聲明異議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7歲,至今已過20 年,使用毒品年數當然超過1年,然又因此加計10分,自非 合理,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均遵守監 所規定,家人及配偶都有前來接見通信等,且聲明異議人尚 有殘刑2年5月需服刑,綜觀以上,懇請秉持公平、公正之原 則,給予受處分人合情合理之處遇。另補呈案號,經相同不 平等之評估過程,經抗告成功平反案例,110年度毒抗字第8 3號供核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 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黃坤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 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評估分數項目不合理云云,然觀 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該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就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所引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有所疑議,循聲明異議程序爭 執,聲明異議人係對該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 實認定再事爭執,顯見並非對檢察官就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指 揮書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指摘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 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既 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 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指摘本案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自非對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