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1號
SCDM,110,簡上,21,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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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乘葑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4號、第12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1月19日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 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以刑 事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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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