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0號
SCDM,110,簡上,11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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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羚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年110年9月
8日所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羚陳紹文(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 分,業據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新竹縣○○市○○○○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另提 供麻將、骰子等賭具,多次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麻將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 )100元,每1台20元,並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 ,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300元為限,賭客原則上 抽頭金交予陳紹文,如陳紹文不在場則交予林芳羚。嗣因民 眾檢舉該處有聚眾賭博情事,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 ,警方經林芳羚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當場查獲韋美好、曾 瑞玲、林靜玫(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林芳羚及 辯護人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查無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芳羚矢口否認前揭與同案被告陳紹文共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只是朋友在家 裡打牌,我當時幫陳紹文收的錢我不清楚是什麼錢,他們只 說請我幫忙轉交,我也沒有詢問,因為通常都是陳紹文不在 的時候,只有1、2次沒有很多;我主觀上認知陳紹文是在和 朋友聚會賭博麻將消遣等語。辯護意旨另認現場場地只能容 納一桌,應不符合不特定人能隨時加入之聚眾賭博狀態。二、經查,被告林芳羚與同案被告陳紹文同住於新竹縣○○市○○○○ 路00號,查獲當時同案被告陳紹文有與韋美好、曾瑞玲、林 靜玫以麻將賭博財物,同案陳紹文有向渠等約定自摸胡牌者 收取100元抽頭金,每一將以收取300元為限等節,業據被告 林芳羚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紹文、證人林靜玫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9-22、33-3 6、118-120頁;本院簡上卷第155-166頁)、證人韋美好、曾 瑞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29頁背面、30-32頁背面)可佐 ,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 繪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6、47-52、63-68、 69-70、70頁背面-76、78頁),足徵上情為真。三、被告林芳羚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同案被告陳紹文於警詢中及偵訊陳稱:查獲現場是從109年1 月1日起承租,從109年2月開始約賭客打麻將,林芳羚有時 會幫我打理有關麻將的大小事務;每月平均打麻將20天;麻 將玩法是胡牌每底100元,每台2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 -21、118頁)。被告林芳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大部分是 陳紹文聯繫賭客,偶爾陳紹文沒空時才會要我幫忙聯繫賭客 ,雖然我不願意但還是有幫忙他聯繫;我所知道的是每月平 均打麻將20天;麻將玩法是100底每台20元等語(見偵卷第25 -26、127頁),而證人韋美好於警詢中證稱:麻將玩法是100 底每台20元;是陳紹文告訴我有提供場所可以來玩麻將;現 場我總共去過2次賭博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曾瑞 玲於警詢中證稱:麻將玩法是100底1台抽20元;是朋友介紹



我這裡可以玩麻將;去幾次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證人林靜玫於警詢中證稱:麻將玩法是100底每台20元 ;我是因為林芳羚才認識陳紹文,所以才知道該處有麻將可 以打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除了本次查獲以外,我之前還有去過現場打麻將,當時跟我 打麻將的是陳紹文及韋美好、曾瑞玲以外的另外兩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由此可見,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 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 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 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其要件。是提供住家供為他人賭玩財物,並無礙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否 合致。又本件每次至查獲現場打麻將之人並非固定,以每月 20日計算,扣除經常陪同賭博之陳紹文,每月進出現場賭博 至少60人次之多,已屬供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絕非辯護意旨所認不符聚眾賭博之情。。
㈡、另同案陳紹文每次均會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每一將以收取30 0元為限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紹文、被告林芳羚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119、127頁) ,證人韋美好、曾瑞玲於警詢、林靜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8、31、34頁;本院卷第164頁) ,堪以認定。被告林芳羚雖辯稱不知道自己收的是什麼錢等 語。然其於警詢中分明陳稱:我有時會替陳紹文收取抽頭金 ;有幾次陳紹文不在的時候沒有收抽頭金,後來抽頭金不見 了,陳紹文就責怪我沒有幫他收取抽頭金,所以後來陳紹文 不在時,賭客就會把抽頭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紹文(見 偵卷第25、127頁),故被告林芳羚前開所辯,根本不足為憑 。其另辯稱:抽頭金都是提供賭客吃喝花用殆盡、甚至有超 支,並無營利意圖等語。但依照前開所示抽頭金收取方式顯 然是各賭客依自摸次數所支付,並非按實際吃喝花費來分攤 費用,縱以此收取之金錢用作賭客飲食花費,至多僅屬營收 利得後之支用行為,要難憑此即認無營利意圖。更何況證人 韋美好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吃陳紹文林芳羚提供的茶水 、膳食、飲料,我都是自己帶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 如真有超支,亦屬成本控管不良所致,無從解免主觀上營利 意圖。被告林芳羚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警察說是請我當 證人,證明4個人在打牌,且說我當證人講完這句話就可以



回家,但其之後將我上銬,又叫我配合;偵訊時檢察官也是 問我警詢內容有無意見,如果有意見就要到拘留室等,我就 說沒意見,意指其警詢及偵訊均僅係配合檢警做筆錄,與實 情不符。惟經本院綜觀被告林芳羚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內容, 不全然是不利於其之記載,其於偵訊中更表示:我沒有經營 賭場,我只是住在那裡,偶爾幫忙收一下抽頭金,我認為這 樣應該不叫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可見其所指配合 檢警之說詞純屬虛構,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另認因同案陳紹 文本身即為參與打麻將之其中一人,故抽頭金的來源取決於 賭博輸贏,並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然由前述 可知,同案陳紹文有時會不在現場參與賭博,但仍由被告林 芳羚代其收取抽頭金,況衡情自摸者理應獲得財物,但本案 情況卻須另行支付抽頭金,且支付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陳紹文 ,已與賭博射倖性無涉,當屬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無 誤。從而,被告林芳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羚,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芳羚與同案被告陳紹文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 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芳羚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芳羚負責聯絡賭客、偶替同案被 告陳紹文收取抽頭金,而與同案被告陳紹文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林芳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量 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期間、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肆、綜上,被告林芳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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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