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強華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強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強華不滿鄰居吳國豐、湯淳瀅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擾人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巷00弄0號吳國豐、湯淳瀅住處前,見吳國豐、湯淳瀅返 家,且飼養的犬隻又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鋸子對吳國豐、湯淳瀅揮舞及拍打犬隻嘴巴,並恫嚇 「有一天會要你們的狗死」,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事,恫嚇吳國豐、湯淳瀅,使吳國豐、湯淳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處,對吳國豐、湯淳瀅辱稱: 「人跟狗一樣賤」,足以貶損吳國豐、湯淳瀅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國豐、湯淳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強華固承認於前開時、地手持鋸子拍打告訴人吳 國豐、湯淳瀅所飼養的犬隻,並以「人跟狗一樣賤」等語辱 罵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並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拿鋸子對他們揮舞 或言詞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犬隻問題,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並手持鋸子拍打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所飼 養之犬隻嘴巴,辱稱:「人跟狗一樣賤」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豐(偵卷第7至8頁反面、37頁正反面) 、湯淳瀅(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楊淑芬(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 於警詢、審理中、證人柯秉嫻(偵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湯美齡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 鋸子照片10張(偵卷第4、50至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國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拿出預藏在後方口袋的鋸子 ,直接往我老婆抱在身上的狗砍,當下我老婆跟狗都有閃掉 所以沒受傷,但是我們都很害怕,並心生畏懼,對方還侮辱 我說「狗都沒教好,人跟狗一樣賤」,恐嚇我「下次就一定 要讓你們的狗死」,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們把狗放出來, 一起上跟他起衝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楊強華就從背後口袋拿出鋸子,還把鋸子打開,並跟我們 爭吵,還拿鋸子在我們面前揮舞,並一直罵「人跟狗一樣賤 」,並走到我家騎樓下,我太太有把狗抱起來,楊強華就拿 著鋸子往狗的頭上打下去,還說有一天會把你們的狗打死, 楊強華拿鋸子在那邊揮舞,我怕他快揮到我,且他拿鋸子, 我怕他會傷我的狗,我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37頁)。 2.證人湯淳瀅於警詢中證稱:楊強華就很不高興罵我的狗一直
亂叫,並拿出預藏在後方口袋的鋸子,所以我就趕快抱起我 家小狗,他便拿著鋸子比我,直接往我抱著的狗身上打,當 下我有閃掉所以沒受傷,但是我們都很害怕,並心生畏懼, 對方還侮辱我說「狗都沒教好,人跟狗一樣賤,你們三個人 一樣賤」,鄰居也有聽到也在場,他還恐嚇我,拿著鋸子比 並說「來啊!你們一對三上來阿!」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 們把狗放出去 ,一起上跟他起衝突,並說「下次就一定要 讓你們的狗死」及「總有一天會把你們的狗弄死」,讓我感 到恐懼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楊 強華從樓上下來,拿鋸子在我們面前揮舞,並一直罵「人跟 狗一樣賤」 ,並走到我家騎樓下,我趕快把狗抱起來,楊 強華就拿著鋸子拍我家狗的嘴巴,還說有一天我會讓你們的 狗死,楊強華拿鋸子在那邊揮舞,我覺得快揮到我,且他拿 鋸子我怕他會傷我的狗,我也會害怕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 。
3.證人楊淑芬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湯純瑩跟吳國豐 在跟楊強華吵架,内容大約是楊強華打湯淳瀅的狗,在楊強 華牽自己的狗先去尿尿時,我便上前詢問怎麼了,他們告訴 我楊強華拿鋸子打他們的狗,在這個同時楊強華回頭對我們 三個說「你們三個一起上」,當他的狗尿完後他又走回來 ,楊強華又罵湯純瑩跟吳國豐「狗都不教,人跟狗一樣賤」 ,過程中我看到楊強華手拿鋸子一直對著湯純瑩跟吳 國豐 比劃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巷 子口就聽到他們吵架,我進去後站在那裡約有5、6分鐘,楊 強華拿鋸子對吳國豐、湯淳瀅和一隻小狗比劃,楊強華幾乎 快靠近他們家騎樓,吳國豐、湯淳瀅說你不要再進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71至73頁)。
4.證人柯秉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家中客廳聽到楊強華大聲說 話的聲音,我很好奇所以我就到陽台去聽,我聽到他跟我 隔壁1樓鄰居湯純瑩及吳國豐在爭吵,我聽到湯純瑩跟楊強 華說「為什麼要這樣打狗?我的狗又沒有咬你,也沒有把狗 放出去」,楊強華便說「狗一直叫,主人都沒有教」,湯純 瑩跟楊強華說「請不要站在我家」,楊強華回「這又不是你 家土地,今天沒有弄死你家的狗,之後也會」,又聽到楊強 華說「你們三個來啊,我一個對你們三個,出來啊!出來啊 !」(偵卷第21頁反面)。
5.證人吳國豐、湯淳瀅、楊淑芬、柯秉嫻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爭吵之重要內容、情節,所述前後均 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我有把鋸子 打開,因為他養的狗一直衝向我,狗有綁著,我當時與吳國
豐、湯淳瀅距離很近等語,則案發當時狗既已綁住,被告大 可逕自離去現場,其不僅未離去,反而打開鋸子,走至告訴 人吳國豐、湯淳瀅住處前,靠近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顯 見被告意在尋釁,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楊淑 芬、柯秉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無深仇大恨,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尤以證人楊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其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理,其等所證當均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 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 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 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 被告手持鋸子靠近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以鋸子拍打其等 所飼養之犬隻,又於爭執過程中揮舞鋸子,恫稱有一天會要 你們的狗死等語,顯然係以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未來 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且 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因 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持鋸子揮舞、言語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同時侵害告 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細故糾紛,未思理 性解決,即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
懼,復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之聲譽受到 貶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為本案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