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存
温翔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
09號、110年度偵字第3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穩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翔竣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 穩存、温翔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穩存、温翔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衡以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本件最終由被告温翔竣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節,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暨被告2人均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最終係由被 告温翔竣取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 院卷第95頁),可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該電動自行車1輛 即為被告温翔竣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温翔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110年度偵字第346號
被 告 陳穩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翔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存、温翔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推由温翔竣頭載黑色帽子,騎乘黃 智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 7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搭載頭載黃色安全帽之陳穩存,至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陳穩存下手竊取曾佳玲所有之價值 新臺幣1萬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輛(下稱上開電動自行車 )後,交與温翔竣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陳穩存再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佳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穩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穩存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被告温翔竣說有一台電動自行車是他的,在路邊壞掉,要騎回來修理,被告温翔竣叫我騎回來修理,後來被告温翔竣自己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走等語。 2 被告温翔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翔竣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電動自行車,我不會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那個帽子,被告陳穩存會戴那個帽子,我跟被告陳穩存及證人黃智鈺有嫌隙,他們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 3 證人黃智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穩存、温翔竣有向證人黃智鈺借用上開機車,證人黃智鈺並指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載黑色帽子者為被告温翔竣,頭載黃色安全帽者為被告陳穩存。 4 告訴人曾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陳穩存、温翔竣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所附照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所附照片各1份。 被告温翔竣於108年7月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於108年8月 14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德源街99巷,行竊時均著深灰色上衣,深色長褲,背深色肩包,與本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載黑色帽子者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穩存、温翔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上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温翔竣之犯罪所得,其未扣 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