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49號
SCDM,110,原金訴,49,2022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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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徐靖雯



徐若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676號、第9677號、第9678號、第9681號
、第11814號、第12675號、第13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
度偵字第753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靖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若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 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關於「葉俊麟則提供其向友人 借用之門號供驗證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麟則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驗證綁定



」。  
㈡起訴書關於「洽哥哥」、「洽弟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 「恰哥哥」、「恰弟弟」。
㈢起訴書關於「黃宏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宏淼」。
㈣起訴書關於「沈眠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沈珉寬」。 
 ㈤起訴書關於「林佳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家汶」。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5關於「110年3月7日至1 10年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9日 」(見他1849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6關於「證人何尚益斗南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何尚益斗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9163卷一第50頁 )。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8關於「徐靖雯搜索現場 照片20張、」之記載應刪除「、」。
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0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9163卷一第260頁至第267頁、第2 75頁至第276頁)。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倒數第6行關於「編號15 」之記載應刪除「15」。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倒數第7行關於「附表一 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表一之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中關於「殷睿帆」 、「李隆華」、「劉耀評」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提款時地攔關於「1月25日7時1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25日下午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①詐騙手法欄關於「張先生」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生生」(見偵12675卷五第147頁至第149頁;犯 罪事實欄四、第21行部分應一併更正);②匯款時地欄關於 「地點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網銀轉帳」(見同上卷第14 9頁反面);③遊戲點數流向及金流欄關於「於同日下午11時 8分許贈禮給『鹿港高蕾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2月7日下 午11時8分許贈禮給『鹿港高蕾雅』」(見偵9163卷五第190頁 反面);④參與共犯(犯罪所得)欄關於「許若彤」之記載 應更正為「徐若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①虛擬人頭帳戶/儲值會員帳號欄關於「 健丞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倢丞企業社」(見偵9163卷 四第53頁至第69頁反面);②遊戲點數流向及金流欄關於「 徐若彤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5分許、翌日0時52 分許以網路轉帳7,000元、8,000元、1,000元至不詳人士渣 打銀行、徐若彤自己郵局帳戶及曾麗卿銀行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徐若彤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5分許以網 路轉帳7,000元、8,000元至不詳人士渣打銀行及徐若彤自己 郵局帳戶」(見偵12675卷二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之①「詐騙手法欄」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 「林銘盛於110年7月15日於DCView二手市場刊登購買相機訊 息,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un』佯稱有所需之相機出售云云 。」(見偵9163卷六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②匯款 時地欄關於「110年7月16日上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0年7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見偵9163卷六第162頁反面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至57之詐騙手法欄關於「彭成佑使用LIN E暱稱『SUN』」、「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un』」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彭成佑使用LINE暱稱『snu』」(見偵9163卷六第98 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221頁反 面至第224頁、第213頁反面)。
 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若彤於109年12月20日持被告周學文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1張(見偵9163卷 一第45頁反面)
  ⒉被告彭成佑於110年1月21日持被告徐靖雯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2張(見偵9 163卷一第53頁)
  ⒊被告葉俊麟於110年3月7日持證人劉耀評新竹西大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之影像畫面1張 (見偵9163卷一第65頁)
  ⒋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見偵9163卷三第125頁至第130 頁反面)
  ⒌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電郵寄件函文1份(見 偵9163卷四第278頁)
  ⒍被告彭成佑填寫之宅急便資料1份(見偵9163卷五第35頁至 第46頁)
  ⒎被告何清翔元大銀行帳戶之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9678 卷第6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林玉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



2878卷第25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義 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2675號卷二第317頁至 第317頁反面)
  ⒑東方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新竹市警察局函之金豹娛樂 城-帳號申調資料1份(見偵12675卷六第251頁)  ⒒被告徐靖雯等人110年4月11日持被告葉俊麟湖口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萊爾富超商竹縣竹麟店ATM取款之畫面截圖2張( 見偵12675卷七第108頁)
  ⒓被告葉俊麟110年5月28日持其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仁慈醫院ATM取款之畫面截圖2張(見偵12675卷七第111 頁)
  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63735號函暨檢附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1份(見 偵13631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1103號函暨 李隆華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09.12.04-11 0.03.02》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8192卷第6頁至第8 頁)
  ⒖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葉俊麟
   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10、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俊麟與被告徐靖雯徐若彤、 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俊麟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9、1 1、13、14、16至18、21至23、27至29、31至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俊麟與 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俊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起訴書原誤載被告葉俊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涉犯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⒉被告徐靖雯
   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8至45 、47、48、50、51、54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靖雯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徐靖雯與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同案被告彭 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靖雯在宅配單上偽造「 張君威」簽名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靖雯與被告葉俊麟、同案被告 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3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靖雯分別在宅配單上偽造「莊哲亞」簽 名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徐靖雯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 靖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起訴書原誤載被告徐靖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涉犯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⒊被告徐若彤
   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徐若彤與同案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 若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徐若彤與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同案 被告彭成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若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葉俊麟所犯上開35罪;被告徐靖雯所犯上開24罪;被告 徐若彤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葉俊麟前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5日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查,公訴意旨 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葉俊麟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葉俊 麟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 被告徐靖雯徐若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固應非難,惟其等並非實施詐術之人,亦均未實際獲得報 酬(詳下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徐靖雯徐若彤犯罪情節觀之 ,應均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 若彤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並參酌其等素行(含被告葉俊麟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葉俊麟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徐靖雯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徐若彤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二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俊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 」、被告徐靖雯徐若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被告葉俊麟就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新臺幣5600元應為同案被告彭成佑之犯罪所得外,其 餘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而被告徐靖雯徐若彤於本



案均未實際獲有報酬,業據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及 同案被告彭成佑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0頁至 第35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可堪認定。是被告葉俊麟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靖雯在宅配單上偽造之「張君威」簽名署押1枚及「莊 哲亞」簽名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之行為亦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查: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 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 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 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 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 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 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 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 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㈡本案被告葉俊麟徐靖雯徐若彤就起訴書附表一、二犯行 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其中被告葉俊麟徐靖雯亦與幣商 聯繫接洽,被告3人均係為「立即實施」該次之犯罪而「臨 時隨意加入」組成,此共犯之組成並無所謂的內部管理或分 工可言,亦未見有彼此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是以



本案共犯之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 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此部分罪 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原誤載被告葉俊麟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前開論科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徐靖雯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4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 告徐若彤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本院前開論科之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洪期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詐騙金額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鄭竹修/ 25000元 徐若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鍾智傑/ 10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李閎薪/ 15000元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秋惠/ 25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孝昇/ 30000元 2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蕭楚宸/ 1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鍾佳憲/ 45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立鴻/ 9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洪悅甄/ 56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卓駿成/ 13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歐晁翔/ 13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開圓/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毓文/ 24000元 6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瀧毅/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之浩/ 10000元 1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簡品軒/ 10000元 6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匯森/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劉子淇/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軒齊/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傅寧豐/ 1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張君威」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2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紹群/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黃宏淼/ 20000元 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旺生/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品逸/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蔡慶彰/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林泓諭/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羅士勛/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 譚喆熙/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陳定瑜/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張子軒/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 陳志瑋/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林倉秀/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彭壕裕/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 盧冠勳/ 2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彥均/ 10000元 1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林政憲/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 鄭翊宇/ 20000元 5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 王子穎/ 3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葉俊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李欣諺/ 20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 陳信溢/ 168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所示 劉駿彥/ 24000元 16000元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所示 曾柏儒/ 1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 黃于杰/ 1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 張桂境/ 204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鄭百均/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 李忠儒/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林湛修/ 1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示 吳冠緯/ 96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 鄭元博/ 12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所示 吳柏鋒/ 108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所示 陳立庭/ 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 陳彥妤/ 16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莊哲亞」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5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 林家汶/ 152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宅配單上偽造之「莊哲亞」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5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所示 張育愷/ 8000元 8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所示 周尹瑄/ 204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陳奕劭/ 240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所示 黃雋彥/ 228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示 張繼陽/ 7200元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 676號、第9677號、第9678號、第9681號、第11814號、 第12675號、第1363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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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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