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7號
SCDM,110,交訴,5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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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30、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往東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 段行駛,行經文山路犁頭山段與文山一街口,面臨交通號誌 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莊劉嬌妹面臨交通號誌為閃紅 燈,自北往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遭到羅美橈所騎乘前揭機 車不慎撞擊,致莊劉嬌妹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手肘骨 折脫臼、右側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17日2時58分不治死亡。羅 美橈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莊劉嬌妹之夫莊錦茂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美橈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81號卷《下 稱110相181卷》第96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錦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莊皓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下稱 110偵4439卷》第13至15頁、110相181卷第63至64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00321 544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0000184號函暨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偵4 439卷第4至6頁、第21頁、第25至38頁、第43至44頁、本 院卷第47至52頁、第77至81頁),又被害人莊劉嬌妹因本 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 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脫臼、右側下肢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後仍於110年3 月17日2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地檢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110偵4439卷第20頁、110相181卷第62頁 、第65頁、第67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 ,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



速接近,亦未充分注意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清晨行經逆光路段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 超速行駛,遇行人穿越道路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 日竹監鑑字第1100321544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 000018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77至81頁),核與本院認 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 訛,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4439卷第41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 ,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考量被告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 屬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害人家屬業已另 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05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填補所受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前從事木工,已婚有三名成年 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



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意見(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節,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 之效,日後更因入監執行,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 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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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