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42號
SCDM,109,易,94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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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峰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071、9719、9922、114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2915、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峰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聖峰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記載為彭聖祐,然 彭聖祐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6日5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里○○ ○街0段000號與其祖父彭欽洲之共同住處,竊取彭欽洲所有 之鐵捲門及推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與 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後花用殆盡。案經彭欽洲 於同日對彭聖峰提出告訴。
二、彭聖峰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月6月28日12時35分 許,在上址住處前,隱瞞上情而搭乘鍾政雄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營業小客車,致鍾政雄陷於錯誤,誤信彭聖峰有支付 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提供勞務運送彭聖峰自該處前往新竹 縣○○鄉○○路000號後再返回該處,嗣彭聖峰於返回後,向鍾 政雄藉詞欲進屋內取款後即未再出現,鍾政雄久候不遇始悉 受騙,彭聖峰因而獲有相當於83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三、彭聖峰於109年6月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仍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於109年6月14日14 時30分前某時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 .56公克、2.94公克),藏放於上址住處2樓其起居房間內而 持有之。嗣其祖母彭戴梅於109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該 處發現上開海洛因2包遂持向警方報案而查獲。四、彭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月16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一 所示之郭怡君陳美均林佳蓉許子寧沈羿辰黃薏霏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彭聖峰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適用 法條,以110年度蒞字第23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後,並於 本院111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207至211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欽洲、彭戴梅於警詢、證人鍾政雄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1、警員莊浚騰於109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偵 6071號卷第4頁)。
2、109年3月6日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1 09偵6071號卷第15至1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109偵6071號卷第20頁)。
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牌照號碼RCF-8029號汽車出租 單1份(見109偵6071號卷第21至23頁)。 5、警員黎禹於109年8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偵97 19號卷第4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109偵9719號卷第11頁)。
7、警員謝崧隆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4 至16頁)。
8、警員謝崧隆於109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偵 9922號卷第17頁)。
9、109年6月14日扣案物品及初篩照片共14張(見109偵9922 號卷第5至14、29、30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09年6月1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偵9922號卷第26



至28頁)。
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5號、實驗室分析編號 DAA121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 偵9922號卷第32、33頁)。
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6號、實驗室分析編號 DAA121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 偵9922號卷第34、35頁)。
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7號、實驗室分析編號 DAA121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 偵9922號卷第36、37頁)。
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09年7月9日證物編號竹北109098號、實驗室分析編號 DAA121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見109 偵9922號卷第38、39頁)。
15、告訴人彭欽洲109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109偵6071號卷第8至10頁)。
16、被害人鍾政雄109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109偵9719號卷第9、10頁)。
17、證人彭戴梅109年6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109偵9922號卷第23至25頁)。
18、109年6月14日扣案粉末4包之編號對照表1份(見109偵99 22號卷第40頁)。
19、警員黎禹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9他2 648號卷第2頁)。
20、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550號 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自承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了, 不知道是如何被拿去詐欺使用云云,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 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交付 之行為等詞。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附表一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以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至明:
(1)證人郭怡君(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2)證人陳美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915號卷第 69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
(3)證人林佳蓉(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 119頁)。
(4)證人許子寧(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3頁)。
(5)證人沈羿辰(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802號卷 第20至26頁)。
(6)證人黃薏霏(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1至 133頁)。
(7)告訴人郭怡君提出與「正楷Jack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及「傑力國際IFC交易所」應用程式截圖1份(見警卷 第22至36頁)。
(8)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36頁上方)。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99487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暨109年6月16、17日往來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10)告訴人郭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6、17、20頁) 。
(11)告訴人陳美均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127至137頁反面) 。
(12)告訴人陳美均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149至158頁反面 )。
(13)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網路ATM入帳通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7張(照片編號18至24,見110偵2915號卷第142頁下 方至143頁反面)。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58891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說明、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09年6 月16、17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2915號卷第 161至165頁)。
(1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6385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說明、於109年5月13日至6 月18日間之交易明細暨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110偵2915號 卷第166至170頁反面)。
(16)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8日至18日間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17)告訴人林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127頁)。(18)告訴人林佳蓉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訊1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
(19)告訴人許子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145、155頁)。
(20)告訴人許子寧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21)告訴人沈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5張(見110偵11802號卷第69頁右 下、第70頁)。
(22)告訴人沈羿辰提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0偵11802號卷第77至80頁)。(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129707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09年6月16、17日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11802號卷第14至16頁) 。
(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2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4270號函及函附被告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109年6月17、18日交 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11802號卷第17至19頁)。(25)告訴人沈羿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10偵11802



號卷第33、34、45、46、67、68、81、82頁)。(26)被害人黃薏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41頁)。
(27)被害人黃薏霏提出與「達康Tom楊正楷」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行動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暨「瑞銀國際交易所 」投資網站截圖共7張(照片編號1、2、4、8至11,見本 院卷二第151至156頁)。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原於109年8月10日警詢、109年10月20日偵查時辯稱: 我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在108年7月間遺失 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109偵11445號卷第23、24頁 ),然未具體敘述遺失之經過,嗣被告對於附表一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遺失情形,多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辯稱:我於108年4月29日有發生過重大 車禍,並因此被判過失致死,這些提款卡因車禍遺失,在 車禍前提款卡都是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 頁、110偵2915號卷第194至195頁、110偵11802號卷第5至8 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遺 失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其 就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而被告於108年4 月29日駕車在桃園發生重大車禍,並致友人張采蓁死亡, 且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955、29610號、109 年度 偵字第135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 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該次 車禍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人生中之重大事故,倘若附表一人 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確實因此遺失,理當記憶深刻 ,則被告何以就遺失時間所述不一,已難認其辯解屬實。(2)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於108年5月31日方開戶,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4日函1紙(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參,且就附表一編號2、3、4、5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均是於相近時間匯入附表一人頭帳 戶欄所示2帳戶內之情形觀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同 時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倘若遺失之辯詞為真,則被告如何能在108年4月2 9日同時遺失尚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顯見被 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3)又被告既辯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背面云云,然本



院訊問被告是否記得密碼時,被告供稱:我會用生日「800 ***」、「563***」、「***108」等密碼,每張都不一樣, 這三組是我目前記得的等語(數字詳卷,見本院卷二第71 頁),則其所使用之密碼或與生日相關,或與住處電話相 關,且被告尚能記憶,則被告有何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卡套背面,且自被告尚知將不同提款卡設定不同密碼以提 高安全性等情觀之,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做出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套背面如此愚蠢之行為。
(4)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開戶人真實身分相連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 線索,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並能確實保有施用詐 術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 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事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於發現後當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白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詐欺集團為避免此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 卡作為犯罪工具。況在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 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 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 殊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提款卡之必要。是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確信能有效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當係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既能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得以輸 入正確密碼順利提款,可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 同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堪認定,是辯護人 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行為乙節,不足採取 ,而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提款卡云云,顯非實情,自不 可採。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 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 告之智識正常,且行為時已係年逾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心智有缺陷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知提供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6)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其交付該 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 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 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供稱為單獨所為云云,然確有一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與該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 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另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 繼續犯,亦即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案被告縱於持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1.56公克、2.9 4公克)行為繼續中,已經為警於109年6月3日查獲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 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 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遭查獲後,猶再持有尚未被 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繼續 持有,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 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 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 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郭怡君陳美均林佳蓉許子寧、沈 羿辰及黃薏霏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 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6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 個相同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詐欺得利、持有第一級毒品、幫助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自陳曾擔 任工程師,實具有從事合法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復非 法持有海洛因,又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鍾政雄 ,而就犯罪事實四未能坦認犯行,辯解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 符,足見被告就此並未能反省自身過錯,兼衡犯罪事實一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事實二詐得勞務之價值、犯罪事實 三所持有海洛因之純度低微、犯罪事實四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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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