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51號
PCDA,111,簡,5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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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曹進平
被 告 呂岳哲
被 告 呂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未服滿法定 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65,100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 狀日期戳)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乃均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此除有原告起訴狀狀載為憑外,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25頁及第27頁)附卷足佐。則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為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管轄權之被告二人住所地所轄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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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