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伍志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48-D1P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高雄市前鎮區)於民國(下同)110年12 月3日19時「14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1 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而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駛入中山東路,經 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警員以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PB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1月2日前(原告拒簽,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 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0年12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D1P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2月3日騎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 山東路交岔路口時,被警員告發交通違規闖紅燈,因原告 認與事實不符,遂依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申訴,被 告以111年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1202100號函覆仍 作成裁罰處分,原告所提申訴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2、如原告在陳述書中所述,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採二段 式左轉無誤,原告第一段在三民路人行道係採步行牽引方 式,將機車牽引至待轉區面向中山東路後(第二段)綠燈 騎行,騎行約50公尺後被警員攔查告發,已告知警員上述 情況未獲採納,之後建議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原告 是否違規,迄今仍未有下文。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申訴,以書面方式詳細陳述事 實經過,然開立違規告發單之桃園分局於111年1月18日桃 警分交字第1110002249號函覆中,並未針對原告所提申訴 內容有任何隻字片語正面具體回覆,僅一再重複原告違規 事實,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4、綜上,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25日桃警分交 字第1110002249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第一段 三民路人行道係步行牽引方式,將機車面向中山東路後( 第二段)綠燈騎行」,惟經檢視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 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略以:「(四) 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 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故倘依原告自承面對圓形紅燈後之行駛方式(採 步行牽引方式)及行駛動線(至待轉區面向中山東路), 仍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路口監 視器_中山東路往春日路)可見:畫面時間19:11:02-一 著深色上衣及淺色安全帽訴外人車輛(對照一)、一著紅 色上衣及深色安全帽訴外人車輛(對照二)由中山東路往 春日路行駛、19:11:18-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出現、1 19:11:21-員警出現欲進行攔查;採證影片(檔名:路
口監視器_三民路一段_中山東路)可見:畫面時間19:10 :48-一著深色上衣及淺色安全帽訴外人車輛(對照二)於 三民路一段待轉區停等,於中山東路轉為綠燈時通行、19 :11:10-原告車輛由三民路一段(畫面右下)為紅燈狀 態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中山東路...影片結束。依前揭說 明,足見原告面對三民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牽引 至中山東路方向後直行,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符合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態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另經檢視Google地圖 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均屬完整,交 通號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 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其在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2、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駕籍地:高雄市前鎮區)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 機車,而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駛入中山東路,經斯 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警員以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截, 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PB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1月2日前(原告拒簽,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於110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以裁罰等情,業為 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行向示
意圖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5 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81頁、第83頁、第197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8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第87頁至第195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係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機 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此觀 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汽車(包括機車)」既係指以 「原動機行駛」者,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 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是「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自應指 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由原動機提供動力之「汽車(包括 機車)」而使其移動,故若「汽車(包括機車)」之移動 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自不構成「駕駛汽車(包括 機車)」之行為,則於此移動之過程,當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條例第2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章、第3章、第4章對 於汽車(包括機車)之行駛設定諸多安全規則須遵循,對 違反義務者,所訂罰則更遠高於對慢車與行人之規範,其 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就源於此等交通載具之行駛,不同 於以人力、電力或獸力使車輛移動之慢車或行走之行人, 不僅其駕馭駛動涉及原動機之駕馭操作,故需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領得駕駛執照後,方得為之(參照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且此
等藉由原動機傳動之機械載具動力充沛,移動速度快,一 旦駕馭駛動之駕駛行為不慎,在道路上帶來之風險,遠高 於慢車或行人,因此才有上開諸般特別針對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行為之管制(例如行駛道路不得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或更重之裁罰。
3、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足見原告面對三民路一段方 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牽引至中山東路方向後直行」(見本 院卷第46頁),而警員所為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載稱:「職警員廖○豪於110年12月3日18時至20時許擔 服巡邏勤務,並於同(03)日19時14許在桃園市桃區中山 東路、三民路口見違規人伍志明徒手牽引普重機000-0000 號之方式由三民路紅燈左轉中山東路後,發動普重機000- 0000號引擎直行(往自強路方向)職遂上前攔查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雖違 規事實人係以徒手牽引機車橫越道路之方式,乃屬駕駛為 ,請依法裁處。」;惟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 「⑴三民路一段、中山東路: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3 (下同)19:11:08,三民路1段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 。②19:11:10,一輛機車由路側「機車待轉區」旁(與 右側人行道相接)斜駛而出現,並持續偏左駛入中山東路 。⑵中山東路往春日路:19:11:18起,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駕駛人出現而前駛,於19:11:21起,一警 員於上開機車後方出現而前駛。」,據此,則依系爭機車 於畫面中出現之位置、角度、行進路線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所稱其係採步行 牽引方式,由三民路人行道將機車牽引至待轉區面向中山 東路綠燈後,再發動引擎而駛入中山東路一節並無不合, 且顯非如警員職務報告所指原告係面對三民路一段方向之 號誌為紅燈時「牽引」至中山東路方向後直行;況且,被 告及舉發警員亦均未能指出原告係由何處將系爭機車移動 至「機車待轉區」旁,亦未能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是本件即欠缺足以證明「 原告於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之狀況下,面對圓形紅燈,而由 三民路一段超越停止線而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之違規事證 ,則自難僅因系爭車輛於三民路一段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 燈時,非由「機車待轉區」內起駛而進入中山東路,即認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非適法。
4、至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 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四)固為:「...機、 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 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然該會議結論並未說明何以靠人力牽引移動機車而 非利用原動機(機車引擎)時,仍屬「『駕駛』機車」之行 為,是亦難據之即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 規事實之認定;再者,若將靠人力牽引移動機車而非利用 原動機(機車引擎)時認定仍為「駕駛機車」,則豈非未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於機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下移動機 車,仍構成「無照駕駛」(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第1項第1款),此不僅於法不符,更見不合理之情,應 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