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兵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1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 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 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 於111年4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 製開111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3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 11年度交字第14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 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 第72頁、第79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 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 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 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原告前就此變更後裁決,前於110年5月10日再誤為來狀起 訴,已由本院並經公務電話紀錄併為本案之陳報加以審理, 爰附此敘明),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19時08分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發現隨即趨前對 其攔停稽查;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請原 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期110年3月19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 收舉發通知單,案件並於110年2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 告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 據此,乃以111年4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車號0000臨停鷺江街77號,至附近彩 卷行選號,順道對面西藥行買維他命B飲用,經員警告知車 輛不得臨停路邊,遭開罰單在案。豈料與員警交談時被聞有 酒味,強制原告要酒測,0.15遭開罰單、扣車,並說明天罰 單繳完拿單領車,監理站承辦員才分期罰鍰還收據聯領車。 員警強制開罰單並扣車,當時原告要叫代駕回家,員警執意 不放,請庭上依法撤銷裁罰。
2.原告於上述時間111年2月17日違規停車,到旁邊彩卷行買彩 卷,順道到對面西藥行買一瓶「水蠻牛」飲料,賭10分一次 。適員警兩位經過,並開違規停車罰單,並問原告,被聞有 酒味「強行酒測」,那時原告叫代駕開車不行「強行扣車」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當時員警正擔服巡邏勤務,發現原告將 系爭汽車違規併排臨停車道上,於告發時原告前來並表示馬 上移車,員警聞其酒氣濃厚,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答以
出門前有喝保力達,並經員警確認原告係由住家將車輛開往 彩券行後違規併排臨停下車買彩券,足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 述情事已達警查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上開情節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2021_0216 _193440_081.MP4」畫面時間19:35:18~19:35:30、19:35:40 ~19:35:48)可參。
2.次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2021_0216_193942_082.MP4」) ,於畫面時間19:40:49至19:42:08處,員警酒測儀抵達現場 後,員警給予原告喝水機會並確認其喝酒時間已逾2小時, 同時為吹測數值法律意義之告知,上情另有譯文在卷可稽; 隨後警員取出全新吹嘴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原 告遵其指示進行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5m g/l)(採證光碟「2021_0216_193942_082.MP4」,畫面時間1 9:41:47~19:42:10),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 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 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 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 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 之範圍內,然於原舉發單位回復函中載明:「…為本案林男酒 測值0.15毫克,雖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林男有併排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明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本局依法 舉發」,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 義務之裁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7日19時08分,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 發現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因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 散發酒氣,經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據以該原告酒測值已 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所為之舉發有無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7日19時08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舉發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發現隨即趨前對其攔 停稽查,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請原告下 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 度0.15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期111年2月17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 發通知單,案件並於110年2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 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據此 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22 28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實施酒測譯文、酒測值列印 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2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4735號函、原處分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 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7日19時08分,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 發現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因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 散發酒氣,經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 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 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 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 準,另外,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 不同罰鍰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2月17日擔服18-20時巡 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計程車TDD-7399號有 併排停車,經員警告發時該民前來表示馬上移車並將該車, 隨即聞到酒味,民眾甲○○現場多次狡辯自己沒有營業載客不 算酒駕,又其申訴(應為起訴)內容表示其為剛下車買維他 命B飲用,但密錄器內容顯示當下其表示飲酒逾2小時,且是 飲用保力達,經調閱監視器其停車後直到警方攔查僅20分鐘 不到,且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其有走至對面藥局,甚至其見 警方欲開單後便過來將車輛發動,種種跡象表明其酒駕事實 明確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經被告審查後由舉發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473 5號函所檢送舉發員警於111年3月12日之職務報告足憑(見 本院卷第85頁),並有該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告所供承其喝保 力達,先稱以剛剛喝,隨後則明確供承出門之前喝保力達, 並對在場員警詢問其住處表明住民族路而來將車停在該處等 情(見採證光碟「2021_0216_193440_081.MP4」畫面時間20 21/02/16《正確時間應為2022/02/17,應屬該錄影器材日期 未正確調校所致,而兩造就本案舉發違規日期及實施酒測之
日期乃為2022年即111年2月17日並不爭執,此亦有本案原告 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酒測值列印單均為2022/02/ 17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日為111年2月17日等證據為憑,核與 本案採證內容之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特此敘明》19:35:2 1-19:35:46,被告並已送達上開採證光碟予原告可憑)足認 ,則以該一般人均可知該「保力達」為藥酒含有酒精成分, 而原告其後再於111年5月10日起訴陳報其停車後順道對面西 藥房買「水蠻牛」飲料之事即難採信,則以原告於出門前飲 用該含有酒精之成分,姑不論其個人是否知悉故意飲用,然 其於該處即蘆洲區鷺江街77號前既因有駕車併排停放之違規 ,且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而因攔查 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警員依法對原告實施酒 測為全程錄音錄影,而員警實施酒測之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 可擔保其準確性,此除有本案酒測實施之採證光碟、酒測譯 文、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2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5月6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5月31日),而原告經當日經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又為每公升0.15毫克,此亦有酒測值列印單足 憑。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 1年2月17日19時0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因 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請原告下車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 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三)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據以該原告酒測值已 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所為之舉發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
2.查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2月17日擔服18-20時巡邏 勤務,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計程車TDD-7399號有 併排停車,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為買玩彩 卷之事既為不爭執,執此,員警於告發原告系爭汽車違規停 車,而於原告前來表示馬上移車時,再因聞到原告有酒味下 ,核係對於已發生危害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汽車為合理有 產生危害之判斷下,對於身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原告予以稽 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適法允 當。
3.至於舉發機關警員如上所述經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為全程錄 音錄影,除已有給予原告喝水機會並確認其喝酒時間已逾2 小時,同時為酒測吹測數值法律意義之告知,並以合格檢驗 之酒測儀器為實施測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已 述之事證與被告所提採證光碟足憑,據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 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據以該原告酒測值已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5毫克,加以舉發,即屬合法有據。 4.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雖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 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 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 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0.15固屬於 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此依該舉發機關新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4735號復函說明中( 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載明:「…惟本案林男酒測值0.15毫克 ,雖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林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明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本局依法舉發」等情, 則舉發機關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為合於義 務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此所 為之舉發,仍無違法,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