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段00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訴訟代理人 余泯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8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 新北府教特字第1101254047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學校 )教師,於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 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學校就校安通報序號:000 0000號(下稱他案性平事件)一案調查期間,轉發行為人( 下稱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 予關係人(下稱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 由甲師提供學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 北市政府因學校檢送他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時知悉上情,遂 以109年8月25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597746號(下稱109年8月 25日函)及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請學校了解、調查原告是否違反性 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且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學校考核會)討論。
二、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 23日會議,參酌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學校109年12月3日新 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下稱109年12月3日函)報第 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等資料,決議原告顯有違反保密
原則等不當行為,請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查處。嗣原告 分別以110年4月6日、19日、5月10日、25日、6月10日及7月 2日陳述意見書及律師函提出陳述意見,經由原處分機關審 酌後,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 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 及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6項次規定,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0125404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10年11月26日臺教法(三 )字第11001168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 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15號判決理由意旨,本件系爭 學校既具有「調查權」,且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0 月26日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 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在其專業判斷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錯誤之資訊,且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 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則僅具有「懲處權」 之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詎被告逕為「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除欠缺認定事實之權限外, 亦有違調查權及懲處權分離原則,故本件系爭處分顯屬違法 而不應予以維持:
⑴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 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 ,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按 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 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 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 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 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符合 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
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 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 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 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 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 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 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⑵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29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 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如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 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據此,性平事件之調查權係屬性平會執 掌,因此其他權責機關於行使懲處權時,應依據性平會調查 後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方符性平法「調查權 」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是以,被告顯然僅具有據以裁 罰之「懲處權」,並無其主張事實認定之「調查權」,則訴 願決定書記載及被告答辯狀主張其具有事實認定及判斷是否 符合法律規定而據以裁罰之權責,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被告明知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其僅 具有「懲處權」而無「調查權」乙事,此觀之110年3月23日 被告新北教特字第11004967401號函文內容第三點說明:「… 性平事件調查為性平會之權責…」及109年10月13日被告新北 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第三點說明:「…請貴校依
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正式調查...教師及甲○○ 教師,了解案件過程及其原因,並確認○師及○師是否有違性 平法第21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2項…請貴校於文到後盡速啟 動調查機制…」,被告發函系爭學校要求其性平會就系爭學 校第0000000000案進行調查乙事,茲以為證。是依系爭訴願 決定書記載:「…學校調查小組經調查後,固認定訴願人不 違反性平法…」即明。是以,系爭學校既具有「調查權」, 且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調查訪談原告 後,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 果認定及調查報告,而僅具有「懲處權」之被告即應接受本 件調查結果認定及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即原告並無違反性平 法保密原則問題。
⑷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明揭:「性平 法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 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 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 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 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 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 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教師是否性騷擾而「情節重大」, 宜由學校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前 揭判斷是否「合理被害人」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是 否「情節重大」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宜由學校性平會就個 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而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學校性平會涉嫌性騷擾教師評 定,具高度屬人性,且性平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針對是否 「情節重大」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評定,享有專業 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除就學校性平會所為之判斷除有:①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④作成判斷 之性平會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⑤是否出於與事 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事項,應詳為審查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性平會決定。」。 ⑸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有關之事實認定,依同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對 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 斷餘地。準此,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 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參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⑹準此,系爭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其判斷未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被告自應予 以尊重,詎料,其違反前述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悖 於系爭調查報告所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之調查結果認定,而另逕為「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並給予原告系爭處分,除欠缺 認定事實之權限外,亦有違調查權及懲處權分離原則,從而 ,原處分實不應予以維持。
⑺再者,教師如有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學校始須召 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予以審議,並視情節 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是以,具有「調查權 」之系爭學校既已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則系爭學校即無召開考核 會並依據考核辦法給予原告懲處之必要,然被告竟發函要求 ○○國小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涉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 、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治 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防治準則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乙節 ,顯於法無據而屬違法之舉。另系爭學校遵循被告函文旨意 ,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並無
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不予懲處」之決議。詎料 ,被告竟以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第三點載明:「本局不予核定貴校109年9月16日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案由三決議…」,拒絕接受決議結果,甚至自 行另為「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及逕 予原告系爭處分,除不尊重系爭學校小性平會及考核會之調 查與認定,而有嚴重違反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情事 外,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違法情狀甚明,故系爭處分實屬 違法,應予撤銷。
2.對造於訴願程序未提供答辯書附件予原告知悉,嗣檢附之行 政訴訟答辯(一)狀亦未檢附證據,甚至將系爭調查報告重要 內容予以遮掩後提供原告,致雙方攻防所擁有的資訊與證據 並不對等,牴觸憲法與程序法之「合法聽審權之保障」、「 武器平等原則」,未賦予原告於訴訟上具有實質平等之攻擊 防禦地位,除有侵害原告閱覽卷宗及訴訟攻防權利,亦有明 顯藐視法庭及意圖延滯訴訟,則對造違反證物提出義務,亦 違反訴訟促進之義務,應受失權制裁:
⑴按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就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 實及證據之提出,負有主動主張之責任。其內容區分三層面 :(1)非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經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3)非 經當事人提出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又行政訴訟法 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 者為準。」基此,當事人就事實、證據負有提出之義務,依 法應將證物一併提出繕本或影本予對造,檢附相關事實、證 物以供對方進行攻擊或防禦,使對造能事先得知相關證物, 俾利開庭時充分表示意見,促使法官獲得所需心證,促進訴 訟之終結。
⑵臺灣高等法院106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合法聽審權( 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 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 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 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如 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 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 。又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 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 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
」、「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 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依據聽審請求權,受裁判效力影 響所及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對於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 在程序上應被賦予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法院之訴訟指揮 、裁量權限也必須對應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而同時與「適 時審判請求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取得平衡。其具 體內涵中之「認識權」,又稱「受通知權」,係指當事人對 於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在充分認 識後,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因應個案需求決定適當之程序 行為,並為充分之陳述。故當事人對於卷宗享有閱覽權,得 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影印。 ⑶查當事人雙方之書狀交換係將書狀本文及相關證物或附件一 併提供予對方,以供雙方了解對方主張及依據何在,並據以 答辯而助於釐清事實,且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並無區分答辯書及答辯書附件,同法第59條規定,亦未將訴 願書及訴願書附件予以區分。詎料,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未 提供答辯書附件予原告知悉,刻意未檢附相關事證致影響原 告之攻防。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武器平等原則,受理 訴願機關即教育部本應主動將本件被告訴願答辯書及答辯書 附件提供予原告,然訴願答辯書之內容僅泛稱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及性平法第22條規定而不予以提供原告,未具體敘明 理由,足認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答辯 及閱卷等權利,構成違法得撤銷之事由。
⑷嗣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亦 未檢附證據,致雙方攻防所擁有的資訊與證據並不對等,按 諸「合法聽審權之保障」、「武器平等原則」,乃一憲法與 程序法原則,意謂當事人於法院或法官前之平等地位,任一 當事人不論其為原告或被告,亦不論是否具有不同之身分、 階級、地位,於法律前均一律平等,且當事人於法院前之實 質性程序地位之平等性(等值性),應獲有同等訴訟程序上 之地位,且強調程序上之機會平等性,著重在賦予當事人於 訴訟上具有實質平等之攻擊防禦地位,則對造違反證物提出 義務,致兩造當事人攻防地位不對等,亦違反訴訟促進之義 務,應受失權制裁。
⑸更有甚者, 鈞院於前次開庭時,業已諭示將於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特於庭上明確告知被告訴代應儘速於庭後五 日內(即111年3月22日)提供「完整且未遮隱」之系爭調查 報告予原告表示意見,被告竟將系爭調查報告重要部分如證 人陳述摘要及調查結果理由論述,進行不當遮隱,並逾期於
同年月25日始提供予原告,嗣經原告向 鈞院反應並由鈞院 於111年3月25日去電再次諭示被告應立即提供完整且未遮隱 之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提供,足見被告將 系爭調查報告重要內容予以遮掩後提供原告,除有侵害原告 閱覽卷宗及訴訟攻防權利,亦有明顯藐視法庭及意圖延滯訴 訟等情,懇請明鑑。
3.被告機關不尊重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懲處原告之決議,以及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而另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與調查報告為相異之認定,不啻違反 禁反言原則,亦有違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 ,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專業調查原則,故系爭處分顯屬違 法而應予廢棄: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 反者其調查無效。」又同法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 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特明示此類性別事件應交由 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且須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 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15號判決載明:「鑑於依 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 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 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 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 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 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 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 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 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據此,與性平法有關案件之調查 及事實認定,乃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法定
權限。又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及事實認定權限,依事務分配、 專業分工以及上級監督下級執行等行政事務本質,是發生於 學校內之「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之事實認定權限,理應在 學校性平會,而非上級機關之性平會,更非係上級行政機關 或其內部單位。
⑶查:被告機關於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內容第三點說明,載稱109年9月16日會議記錄第3頁第19 行:「委員C:甲師請求協助轉交…」,及甲○○教師陳述意見 書第2頁第6行:「本人只是轉達相關人問卷內容,完全不知 內容,亦不知V生之回答內容為何」表示確有○○○教師請託甲 ○○教師協助轉交問卷,並請○○國小依性別平等法第30條正式 調查,了解案件過程及其原因,據此確認○師及○師是否有違 性平法第21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國小乃依法 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調查訪談後,作成 「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 調查報告,且性平事件之調查權係屬性平會職掌,其他權責 機關於行使懲處權時,自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後所作成之調查 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 分離之原則。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保密 原則乙事之事實認定權限,應為系爭學校之性平會,而非被 告機關之性平會,更非其內部單位甚明。
⑷況依110年2月23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會議紀 錄記載:「…請該校依性平法第30條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了 解…」,足認被告於知悉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3 項及第22條第2項等規定乙事後,即發函要求系爭學校就原 告前述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盡速啟動調查機制予以 調查,無非肯認系爭學校就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之 調查處理權限。是以,依111年3月23日被告新北府教特字第 111053080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學校第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查性平法於107年12月28日 修正第21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所著重在不得另設機制調查 處理性平事件,以期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而非當事人不得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 證據。從而甲師及I師(即原告)之行為既無涉調查機制另 設,自亦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可言。…陸、調查結 果:經調查並無具體事證足以為甲師、I師(即原告)違法 之佐證,故調查小組經討論後一致認定甲師及I師(即原告 )均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及前揭性平會分工小組會議 紀錄另載:「…調查小組認為問卷並非正式調查機制,案件 當事人本無保密義務,且○師(即原告)從未看過問卷內容
,認為○師及○師(即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系爭學校 既已組成調查小組妥為調查案情後,以「當事人無保密義務 」與「當事人得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為由,認定原告無違 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自應對系爭學校所作成 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予以尊重。
⑸者,新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7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01254047號 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書),載稱原告於接獲系爭學校 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時,未經確認內容且 未經○○國小性平會要求,而將載有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傳送出 去,致使他人知悉當事人姓名,未對當事人之姓名予以保密 ,有違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因此裁罰新台幣1萬元整之 罰鍰。惟被告機關悖於學校調查報告逕行作成「原告違反性 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並據以裁罰原告,確 有違反性平法所訂事實認定權限之情事,牴觸性平法第22條 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等規定之「專業調查原則」,構成違法 得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機關不尊重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 懲處原告之決議,以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 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而另行認定 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與調查報告為 相異之認定,不啻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違性平法調查權與 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專業調查原 則,故系爭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廢棄。
4.被告機關發函委請系爭學校性平會及考核會,就原告是否有 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乙節進行調查及審議,既經系爭學 校小性平會及考核會認定「原告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 項,不須懲處原告」時,被告機關卻為與學校調查報告相異 之認定,顯然違反禁反言、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撤銷: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意旨:「…針對學 校教評會所為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之判斷,教育主管機關依 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 重學校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避免涉入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載明:「行政 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 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 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⑵末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 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 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 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 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 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 第148條第2項參照)。」
⑶惟查:○○國小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系爭調查報告,即 無召開考核會並依據考核辦法給予原告懲處之必要,然被告 機關竟發函要求系爭學校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涉及違反性 平法第21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性平法第2 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防治準則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乙事,牴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限於教師如有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學 校始須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審議,並視情節給予申 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之規定,顯有逾越行政指導之 分際。
⑷嗣系爭學校於收受被告機關函文後,亦遵循來函旨意,通知 訂於109年9月16日在○○國小2樓會議室,召開考核會審議原 告有無違反前述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情事,並於10 9年9月16日考核會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故不予懲處」之決議。詎料,被告機關 竟反於系爭學校召開考核會決議之認定,以109年10月13日 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三點載明:「本局不 予核定貴校109年9月16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案由三決議… 」,逕行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進而 裁處系爭處分。
⑸上情,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乃係鑒於學校性平會 調查小組業已深入調查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並斟酌性平事 件相關證據資料,對性平事件之相關事實知之甚稔,從而, 主管機關應尊重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就事件事實真相熟知之 權限,而完全採納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 。是以,系爭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就原告有無違反性平法相 關規定之基礎事實業已深入調查,被告自應尊重其所作成之 調查結果認定,並完全採信系爭調查報告。詎料,被告竟漠 視系爭學校小就本件事實認定之權限,為相異之認定,顯有 違法濫權之情形。
⑹嗣系爭學校既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對於教師考核是類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具有專業判斷,被告自應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系爭學校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 以撤銷或變更。然被告機關未附具詳實理由論據何以背於○○ 國小性平會及考核會之調查與認定,不僅嚴重違反性平法及 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情事,亦有事後任意翻異而與其前述言 行互相矛盾,並破壞原告之正當信賴等情,致違反誠信原則 之「禁反言原則」,違法情狀甚明。
5.原告於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接受調查時,因第一次調查小組 無視其所申請之調查證據,基於協助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蒐 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始於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 予相關人填寫,顯然目的並非在於洩漏他人之姓名,實無違 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原則:
⑴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 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對當事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又依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防治 準則第 23 條第 4款、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應遵守保密原則 ,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2 項規定, 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洩密者,依性平法第 3 6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以玆保障協助調查者之身分不被曝 露。
⑵惟性平法第30條第4項亦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 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 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據此,以校
園性平事件而言,當事人負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提出之 權利與義務,並對於行政調查程序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如未 提出相關事證恐將受有不利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是被申請調 查之教師為證明申請調查之性騷擾或性侵害事實不存在,實 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之必要。
⑶查:系爭學校0000000號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屬行政程序,他 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既就申請調查人所指控之情事予以否認, 依法應自行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加以證明,因而原告受他案性 平事件當事人請求協助將問卷轉達相關人填寫,並以相關人 填寫之問卷內容作為證明其清白之有利證據,乃係行使性平 法第30條第4項賦予之權利。再者,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 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惟 95年9月15日教育部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示記載 :「若行為人不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即無法具體答辯時, 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必要,得讓行為人得知申請人或被害人 身分....」足認性平事件如基於調查之必要,即無須遵守保 密原則,而得將性平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 協助調查之人(即證人)等之姓名揭露予行為人或相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