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8號
原 告 陳沂章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 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 1月2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6日前繳送。(二)110年12月6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2 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本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2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3月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 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 、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 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 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 明就被告所為新裁決仍不服,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 係被告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9月24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與中環路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旋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 ,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經先以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 原告吹氣而顯示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前一日晚間曾喝 酒,故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9時58 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 」,且有前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0年10月24日前,並於110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經過: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紅燈時間長達 100秒,且隨即要上65號快速道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 往楊梅,遂一時疏忽持手機查看有無訊息,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甲○○攔停,先以「酒精快速檢知器」 (即俗稱簡易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檢測,告知原告有酒 精反應,再改用「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第 二次檢測,酒測值0.15mg/L,隨即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規定,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及違反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 (濃度0.15mg/L)」規定,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並扣留保管系爭車輛。
⑵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新莊 分局陳述意見,請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免予舉發,惟新 莊分局不同意,並修正前揭原舉發單上所誤植之汽車牌照 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及應到案處所後,以110年10 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9537號函隨文檢附相關資料 移請被告裁處,因舉發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部分 ,原告已繳納罰鍰結案,被告遂於110年10月2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員警甲○○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法律上之理由:
⑴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 測之程序,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準此,警察僅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或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具有對於汽機車攔 停實施酒測之權限。
②經查,新莊分局函文說明二、(二)記載略以:「查本 局勤務員警於110年9月24日9時49分許巡經本市新莊區 中正路臨中環路岔路口時,發見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行 經本市○○區○○路○○○○○○○○路○路○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告知 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案(單號:CCVA00000);又在盤 查詢問過程中,發現陳述人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 員警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職權,合理懷疑陳述人涉 有酒後駕車,……對陳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 語。基此,員警顯非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處所」,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已有違誤。 ③況查,原告並未駕車肇事,故顯無「已發生危害」之情 形;更無車輛蛇行、車行不穩、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顯無「相當事由 」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
④雖新莊分局上開函文記載:在盤查詢問過程中,發現陳 述人(即原告)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之情,合理懷 疑原告涉有酒後駕車云云。惟查,因適逢新冠肺炎(C0 VID-19)疫情期間,原告駕車時皆會戴便帽及口罩,僅 眼睛部分外露,焉能發現原告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 ?故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基此,本
件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與「 無差別攔停稽查程序」殊無二致,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内政部警政署一再重申之執 法方式。 姑不論,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 酒測,於法是否違誤,新莊分局上情實已違誠信,除影 響人民對公務員執法正當性之信賴外,似亦涉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實令人痛心。
⑤又查,員警甲○○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内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3.檢測結果:……(2)失敗: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等規定,向原 告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更有甚者,以「傳 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第一次 口含吹嘴吐氣後,並未告知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 究係「成功」或「失敗」,即倉促命原告再口含吹嘴吐 氣。因此,員警甲○○顯未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等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灼然甚明。
⑥綜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 查實施酒測之程序,既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 而所取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灼然 甚明。
⑵執勤員警甲○○對原告實施酒測所取得之酒測值,不得作為 裁罰原告之依據:
①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為1年,使用達1,000次者,亦 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甲、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9.4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内達1,000次者,亦視 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乙、又按警政署並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 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再次明 定:「5.酒精測試器每年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一次,或使用一千次後必須送廠商校正及檢定, 以符施檢規範之規定。」。
丙、基此,若酒精測試器非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内 者,檢測所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②執勤員警甲○○未出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其檢定合格證書 ,以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甲、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 )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規定:「1.出勤前應 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標章』產否逾期、污損及『檢驗合格證書』( 影本)是否隨機攜帶。」,準此,實施酒測之警員 應攜帶酒精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影本), 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以昭公信。
乙、經查,執勤員警甲○○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並未出示 酒精濃度檢測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檢測儀 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此檢測所 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③執勤員警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及第19條之2第3項「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 定:
甲、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第一項檢測 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 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 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開始以酒測器檢測時,即應全 程連績錄影,且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乙、經查,執勤員警甲○○先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對原 告實施檢測,告知原告有酒精反應,故顯已檢測成 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詎員警甲○○竟於檢測結果 「未出現明顯異常之情形」,又改用「傳統式呼氣 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第2次檢測,顯已違反「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至為灼然。
丙、如前所述,以「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時,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後,並未告知 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究係「成功」或「失敗 」,即倉促命原告再口含吹嘴吐氣,亦已違反「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灼然甚明。
丁、又查,員警甲○○對原告實施第一次檢測時,並未錄 影。之後,又再對原告實施第二次檢測時,才開始 錄影,故實施檢測過程顯未全程連續錄影,顯已違 反「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戊、退步言,縱然目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執行方式, 多會先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對駕駛人實施檢測, 若有酒精反應,再改用「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實施第2次檢測之便宜措施。惟查,舉發機關新莊 分局明知「酒精快速檢知器」係「未經依法檢定」 之度量衡器,根本不得作為酒測之儀器。詎舉發機 關新莊分局竟配發員警使用,實質上顯有「脫法」 變相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應已違反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 實施酒測應使用「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 立法意旨,故前揭便宜行事之執法方式,顯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而所取得之酒測值不得作 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彰彰甚明。
⑶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甲○○顯有裁量怠惰、 濫用權力之違法:
①執勤員警如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 一律予以舉發,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怠 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甲、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準此,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 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 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 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 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 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 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 法律授權之目的,顯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 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乙、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執行前二項之勸 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倘汽車駕駛人雖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0.02mg/L)時,執勤員警如未善盡法律 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竟不行使法律授與 之裁量權限,不論係出於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 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一律予以舉發,顯已違 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 法,合先敘明。
②警政署為防免執勤員警恣意擅斷,已訂頒「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行使裁量 權:
甲、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 内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勸 導代替舉發」免予舉發之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個案 裁量之義務與權力,惟執勤員警應當如何斟酌個案 辜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判斷認定「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事涉人民重要權益,執法之公平性及政 府威信。警政署為防免八萬警察大軍「一人一把號 、各吹各的調」恣意擅斷,而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 民權益,重創執法機關之威信,爰訂頒「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行 使裁量權,以適法妥當的行使上開處理細則所賦予 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 第161條等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當然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執 勤員警自當遵循,其理甚明。
③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 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執勤員警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查取缔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四、結 果處置(二)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 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 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準此,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15毫克(0.15mg/L)以上,但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0 .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 即符合上開處理細則所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執 勤員警自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灼然甚 明。
④執勤員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作為判 斷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次查,警政署另訂頒「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臚列各項之客觀情 事,以供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上開觀察紀錄表雖名稱訂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惟 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客觀之事實 ,故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 (0.15mg/L)以上,但未滿每公升0.18毫克(0.18mg/L )之未肇事案件,執勤員警自應根據上開觀察紀錄表所 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作為判斷有無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其理甚明。
⑤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 義務與權力,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
甲、如前所述,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 毫克(0.15mg/L),並未肇事,且無上開觀察紀錄 表所列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或方向燈、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更無語無倫次、 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無法正常駕駛
之精神狀態,足證原告顯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此由執勤員警甲○○未製作上開觀察紀錄表,並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即明。
乙、又查,原告當時係駕車前往楊梅工廠途中遭執勤 警員甲○○攔停稽查,因系爭輛車當場遭扣留保管 ,故詢問員警甲○○:原告現在得否立即租車並「 自行駕駛」前往楊梅?而高員當時「並未禁止」 原告自行駕車前往楊梅,益證原告顯無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依據前揭警 政署訂頒之相關規定,原告顯已符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
丙、詎執勤員警甲○○竟未遵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警政署訂頒之 相關規定,依據原告違規事實,認定原告符合以 「勸導代替取締」之情形,進而裁量而免予舉發 ,並人車放行。因此不論高員係出於不知有裁量 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 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顯已違背 法律授權之目的,足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 權,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⑥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 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
再查,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參、要求事項規定:「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 ,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 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惟查,執勤員警甲○○ 開立系爭CCVA70263號舉發單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為何 不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代替舉發 」免予舉發之事由,足徵高員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而 為本件舉發,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⑦新莊分局函文不足證明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已善盡 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
雖新莊分局於原告向其陳述後發函稱:「……且亦有上 述違規(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 ,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等語。惟 查,該函文係警員陳○竹所承辦,伊並非當時執行舉發
之員警,豈可越俎代庖,擅自認定原告有無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之情,遑論警員陳○竹當時根本不在現 場,若僅憑空想像,逕行推論原告有無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之情,更屬無稽。因此上開函文不足證明 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已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 之義務與權力,益徵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顯有裁 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⑧原告雖於停等紅燈之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惟 並未肇事,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顯 屬輕微:
甲、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既僅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反之,如非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將行動電話「以支 架固定方式」等非以手持方式使用,則不在禁止 之列,揆其立法目的應係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 「雙手」操控方向盤,俾免降低行車操控能力而 發生交通事故。
乙、經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際」(紅燈時間長 達100秒)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並非車輛行進 間「邊開車邊使用手機」,故「顯無未雙手」操 控方向盤,致生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之情。縱有違 反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但顯 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情節顯屬輕微。況且,原告於「停等紅燈之 際」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實乃一時疏忽所犯 的無心之過,與原告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1 5毫克(0.15mg/L)毫無關聯。詎新莊分局竟據此 毫無關聯之違規行為,遽認原告有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之情,更徵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 之違法,彰彰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對原告 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規定;實施酒測過程中,未出示酒測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以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並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及「實施第一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 測」等規定;更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故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當時之情 狀,且說詞反覆,顯與事實不符:
⑴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於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攔停,且於盤查過 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 答以昨天晚上喝的,員警即要求原告下車並請其對酒精快 速檢知器吹氣,....」云云。姑不論執勤員警甲○○對原告 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查 「員警甲○○第一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係回答: 「沒有」,此有被告所附錄影光碟及被告製作之譯文為憑 。詎被告竟指稱:「原告答以昨天晚上喝的,員警即要求 原告下車並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云云,即有不 實。
⑵次查,原告係於舉發前晚在家小酌後即就寢,並非酒後隨 即駕車,距員警甲○○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長達約10小時,衡 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絕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於盤查 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取締過程中聞原告 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之情形,其理甚明。而原告臉部 之膚色,實係時值盛夏長期曝曬所自然造成,況且,被告 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係由員警其簡易型密錄器所攝得,加上 斯時烈日當空極易造成光影色差,根本無法呈現臉部真實 狀況,此有被告所附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稽;復且,員警甲 ○○攔停原告時,倘原告果有被告所稱:「取締過程中聞原 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之情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 ,員警甲○○應會直接向原告表明:「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 容」等語,豈會僅簡單詢問原告:「你有喝酒嗎?」;遑 論,員警甲○○指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邊受檢,原告行 車穩定、技術嫻熟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員警盤查詢問 過程中,原告步伐穩健、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從容、語氣 平穩、口齒清晰,對答如流,充分配合員警之指示行事, 顯與被告所指稱「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之常情不 符,亦有被告所附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稽,故被告所辯,洵 屬不實。
⑶更有甚者,就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如此重大之爭執事項,詎 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竟說詞反覆,忽而稱:「發現陳 述人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忽而又稱:「警員發現
原告面色潮紅且散發酒氣」,嗣又改稱:「盤查過程中聞 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取締過程中聞原告有濃厚酒 氣及明顯酒容」云云,即有可議;遑論,上開指稱誠屬「 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當時之情狀」,顯係臨訟圖卸違法 舉發之責,昭然若揭,委不足取。
4、本件原告縱有違規亦非出於故意,並無嚴重危害安全駕駛 之情形:前已述及,原告係於舉發前晚在家小酌後即就寢 ,並非酒後隨即駕車,距員警甲○○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長達 約10小時,且翌日上午起床亦無任何異狀,原告衡諸常情 及經驗法則,確信應無「不能安全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始駕車出門,怎料雖經過10餘小時仍有 酒精濃度留存體内,實為所料未及,此有員警甲○○對原告 陳述:「我先跟你講,等一下0.15到0.24開單扣車,0.25 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等語,原告回答:「 應該不會,那是昨天晚上喝的」及員警甲○○詢問原告:「 你有要漱口嗎?」,原告回答:「不用,昨天晚上喝的」 可佐。復查,警政署訂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臚列各項之客 觀情事,以供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如前所述,員警甲○○指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 邊受檢,原告行車穩定、技術嫻熟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