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58號
CHDM,94,交聲,658,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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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
月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案號:彰監保違字第64-I02014F01號、6
4-I09001I54號、64-I02039A39號、64-I03021D26號、64-I0
3022F10號、64-I03024B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VNS-一六二號輕型 機車約莫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年初遭竊,因伊遠在南部唸書 ,完全不知曉,事發之後亦未接獲任何有關罰單的文件或通 知,直至九十四年伊大學畢業後實習結束後,接連接獲加倍 罰鍰之裁決書始知悉該車早於上揭時間被竊走。因該車係其 父以異議人身分證所購買,伊徹頭徹尾不知自身為該車車主 ,為此甚感不公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 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 限,故而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該主管機關 所為之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惟若 異議人所違反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為,其 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法律上亦無就此情形有可為向法院交通 法庭聲明異議之規定。是以異議人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縱使因之受有何等之行政處分,自應循適 當之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救濟(即提起訴願),普通法院交通 法庭對此並無權審酌處理,即異議人之異議並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經原處分機關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保違字第六四-I0二0一四F0 一號、六四-I0九00一I五四號、六四-I0二0三九 A三九號、六四-I0三0二一D二六號、六四-I0三0 二二F一0號、六四-I0三0二四B八四號等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所 違反者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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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