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黃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896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8,12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06 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 項(禁止非 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 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說
明,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 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 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2,000元(見本 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1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