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怡安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政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政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怡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政豪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政豪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貳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吳怡安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政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怡安之子即相對人鄭政豪,因 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另請求增加指定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精神科 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 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鄭員 (即鄭政豪)之診斷應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鄭員(即鄭政豪)自小學習能力落後,長大後工作 也多有不適應、能力不足的狀況,因衝動控制不佳,語言 理解能力不足,經常說錯話而不自知,人際關係不佳,群 體生活容易被排擠,財務規劃能力不足,收支無法平衡, 己身財務處理不善。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鄭員(即鄭 政豪)語言理解、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落在中度障礙,邏 輯推理在輕度障礙,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因此鑑定人認為 鄭員(即鄭政豪)受意思之表示與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明顯缺 損,容易受他人話術所欺騙,其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 訂事務等皆需受他人監督並協助其判斷為宜。因認知發展 在成年後較為固定,雖可能可從生活經驗中獲得知識,但 是轉換與引申應用能力仍會獲得侷限,因此未來回復可能 性不高。依鄭員(即鄭政豪)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上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 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吳怡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政豪之母,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鄭政豪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 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政豪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怡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政豪 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於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2萬元以上之事項, 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