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鍾福
代 理 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彭小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小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鍾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小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小珍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因阻塞性腦中風所致之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 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因梗塞性腦中風, 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 人發病前積欠諸多債務需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如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辦理金融 機構開戶、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 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鑑定時 個案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惟神情較緊張,會談過程中可 切題,但回應速度較慢,似乎須思考用字,且語速偏慢, 部分互動可明顯感受個案不知如何表達,符合失語症的表 現。相對人之定向感無明顯缺陷、外觀整潔、思考及覺知 無明顯異常,日常生活可獨立自理;經濟活動能力係由聲 請人提供零用錢,不會確認找錢,可認得紙鈔、硬幣、提 款機等;交通事務多由家屬協助安排。結論:個案知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阻塞性腦中風所致之失語症。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所提 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份屬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確 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 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 第7款亦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彭小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 認為於法亦無不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 確有必要,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
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 ,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開戶 2 使用、申辦或換發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等相關事宜 3 申辦或換發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