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曾顏彤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 於起訴狀上特定被告之姓名,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308號裁定命補正後 ,由原告提出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遂查得被告之住所 地即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 卷)。至於原告起訴時另陳明被告大概之住所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2巷」,惟此非完整地址,無從送達,前經本 院裁定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陳報被告居住之詳細地址,且 原告主張之證據調查方式,縱有調查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過 去之居住事實,尚未能佐證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居住於新北 市三重區,即無從遽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何,而應以被告之 戶籍地址為準認定之。再本件訴訟標的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