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號
PCDV,111,訴,7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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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天雄
蔡美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綾
被 告 曹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9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吳冠霖之父母,被告因與原告之子吳 冠霖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1日0時30分許,至訴外 人鍾勝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尋找吳冠 霖協商債務問題,嗣被告因不滿吳冠霖協商過程持續服用含 有Eutylone、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Phhenazepam、Nimet aazepam和Nitrazzepam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胡言亂語之態 度,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冠霖手臂,復持膠條、木 棍毆打吳冠霖四肢及臀部,致吳冠霖受有臀部四肢廣泛瘀傷 引起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吳冠霖於同日19時 許步行離開,於同日20時30分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後方巷口,因橫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而失能意識 昏迷半趴臥於腳踏車無法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導致姿 勢性窒息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857、38799號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有罪,原告已於刑案



上訴審中主張被告應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原告為吳冠霖之 父母,因被告對吳冠霖之傷害行為,致其因傷勢而失能、意 識昏迷,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應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的 事實為準,伊否認有原告所稱傷害致重傷之事實,且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伊願以4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原告談和解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其子吳冠霖,致吳 冠霖受有臀部四肢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等 傷害,嗣因上開傷勢及自身有毒品中毒情事,失能、意識昏 迷半趴臥於腳踏車無法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導致姿勢 性窒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已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對吳 冠霖之犯行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惟觀諸前開刑案卷所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失能半趴臥於腳踏車、壓迫肺部呼 吸道致姿勢性窒息。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 症):乙(甲之原因):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毒品 中毒。丙(乙之原因):遭他人毆打致臀部四肢廣泛瘀傷, 使用Eutylone、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Phhenazepam 、Ni metaazepam和Nitrazzepam。」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157頁 ),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本案死者因遭他人 毆打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部分,一般而言,橫紋 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是否會造成姿勢性窒息而死亡,或引 起其他死亡原因?研判函覆意見:以鑑定人所知,橫紋肌溶 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不會直接引起姿勢性窒息而死亡。」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 21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857號卷第183至184頁),自僅足認被告對吳冠霖之侵權 事實為傷害行為,並未達傷害致重傷罪,而此亦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無誤,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之子吳冠霖 所為之傷害行為,如前所述,而原告身為吳冠霖之父母,鑑 於父母與子女間身分上之親密關係,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 害原告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即原告吳天雄46年10月25日出生,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清潔水塔工,有做才有錢,月薪約在2、3萬元,沒 有不動產跟其他投資;原告蔡美河是50年4月1日出生,國小 肄業,名下在新北市三重區有一間房子,現為家管;被告為 三重商工肄業,目前在做油漆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額各以3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3日由被告收受,有 其簽名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97號卷第5頁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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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