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1號
PCDV,111,訴,63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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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晨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傑
被 告 湯筠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晨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晨家公司前邀同被告湯筠娸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 月26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 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另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7﹪(目前年利率為1.91%)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晨家公司自110年8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7萬9,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湯筠娸為被告晨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058元,及自110 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晨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湯筠娸則以:我舅舅即被告晨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 傑前拜託我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我因而簽立借據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我沒有拿到錢,係林榮傑拿去使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晨家公司前邀同被告湯筠娸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自110年8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7萬9,058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9 頁)。而被告晨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 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 之連帶請求。查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第23條約定:「保證人所



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 ...。保證人如為連帶保證人時,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晨家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照兩 造間借據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湯筠娸既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被告晨家公司未清償債務 時,即應履行保證責任,與其是否有實際使用或取得借款無 涉,是被告湯筠娸上開所辯,非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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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