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原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敏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萬4,76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6萬4,761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向原告購買Cradle-A L-Body、A990 Speaker cable red、A990 Speaker cable b lack、02鋁件,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116萬4,761元,業經原 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及簽收銷貨單,並開立統一 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亦簽發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票 號NN0000000、票載金額22萬6,695元整、票載到期日為110 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張,票號QD0000000、票載金額68萬6,3 51元整、票載到期日為110年11月5日之支票乙張,交付於原 告,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尚有未開立支票貨款25萬 1,715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支付款項 明細1件、銷貨單影本11件、發票影本11件、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 信。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 2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萬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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