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