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5號
PCDV,111,訴,25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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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龍水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街道上,被告甲○○三度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 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疑似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參原證1:乙種診斷書),被告並以臺語對原告恫稱: 「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9號案 件起訴。又同日時於同址,被告以臺語對原告辱罵、恫稱 :「幹你娘、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及損害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6號案件起訴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9號案件及109年度偵字 第39736號案件,現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審 理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補充說明,本案原告於偵查程序提供之案 發時完整影音光碟内容,包括被告多次以臺語辱罵:「幹 你娘雞巴」、「幹你娘,你是什麼咖小」、「我印鳥給你 啦」等語,亦屬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一



併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請求權基礎:
1、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44元:109年7 月6日20時40分許,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 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疑似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44元(原證2: 醫療費用收據);又原告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必須承受 服用藥物的副作用(原證3:原告之藥袋2紙),忍受身體 傷口的疼痛,受到驚恐、惡夢、失眠等折磨,實令原告痛 苦萬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 644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2、就被告之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109年7月 6日20時40分許,被告以臺語多次恐嚇原告稱:「恁爸要打 給你死」等語,造成原告内心極大恐懼,持續有失眠不安 情形,終日惴惴不安。復因被告從事修建土木及水電工程 等行業,體型粗曠健壯,個性兇殘,自從原告遭被告傷害 及恐嚇後,甚感畏懼,每每出門都須提高警覺,四處查看 仍不能安心,甚為害怕被告現身狠狠打死原告,被告已影 響了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原告遭受生命死亡的威脅,時常 因惡夢驚醒無法成眠,忐忑不安,精神上遭受嚴重煎熬及 折磨,原告痛苦無比。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健康 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雖然刑事上將被告之恐嚇行為當作一行 為,然事實上被告係數次行為,惡劣程度遠勝單次恐嚇行 為。
3、就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109 年7月6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公開場合以臺語辱罵原告: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幹你娘,你是什麼咖小 」、「我卵鳥給你啦」等語,被告口出穢言侮辱原告,足 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深感難堪、不快,使原告在居 住30多年地區街坊鄰居間,無地自容,苦楚不堪。尤其是 原告無法忍受他人以粗鄙字眼(性器、性行為)羞辱生養 自己的母親,被告藉著羞辱原告的母親之作法來眨低原告 ,被告揚言辱罵要幹原告母親的生殖器,原告深受忍無可 忍的莫大侮辱,痛苦悲哀,心如刀割。原告恃母至孝,親 友常讚原告是第二十五孝,在現址居住30幾年,街坊鄰居 與原告母子熟識熱絡,如今遭到被告粗鄙穢言羞辱,為人 子女情感,均會義憤填膺,實乃難以接受的奇恥大辱,敬 請鈞院同理。被告之惡行情節重大,此舉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又被告使用臺語「咖小」二字,意指原告是無用 小角色,屬負面評價。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被告以低俗侮辱女性之字眼「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及「幹你娘,你是什麼咖小」辱罵原告,使 原告難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就被告之公 然侮辱行為,原告起訴原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已經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三)光碟部分,刑案已勘驗過,此不份不用再重複勘驗。另根 據刑事一審判決第5頁,被告成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四)被告本身有工作,其三個年度的所得總額並不合理。雖然 刑事部分判決被告恐嚇無罪,但是被告恐嚇的言語對原告 造成心理壓迫,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聲請調閱刑事一二 審紙本卷。刑事卷宗有清楚載明被告罵我什麼髒話,請鈞 院斟酌。
(五)原告就被告於109年7月6日之傷害行為、同日之恐嚇行為 及同日之公然侮辱行為等,提出刑事告訴,經刑事庭判決 被告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422號刑事判決第5頁:「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傷 害行為後,緊接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該刑案上訴 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61號判決第4頁 認定:「三、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一)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同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以,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內容,被告甲○○確有於109年7月6日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審判,縱刑事庭認定被告不符恐嚇罪



要件,惟被告之行為仍構成侵權行為:109年7月6日20時4 0分許,被告以臺語多次恐嚇原告稱:「恁爸要打給你死 」等語,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結果均認定:「經 查: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業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 、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143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稽(見 原審卷第116頁),固堪認定。」(參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上訴字第361號第7頁倒數第3行起內容)。(三)被告確 實向原告恫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此雖與刑法恐嚇 罪有間,但被告之行為仍造成原告內心極大恐懼,持續有 失眠不安情形,終日惴惴不安,復佐以被告體型粗曠健壯 ,個性兇殘,原告每每出門都須提高警覺,四處查看仍不 能安心,使原告痛苦無比。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 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沒有打原告,我罵原告不是恐嚇,打架的時候本來就沒 有好話,只是為了口頭上逞威風而已,本意不是恐嚇。我 除了講髒話被判拘役十天,我讀書比較少,講話比較粗魯(二)我是做粗工的,搬運水泥沙包輕而易舉,原告提出的驗傷 單是手臂瘀血,所以被法院認定說謊
(三)我沒有打原告,地院幫我證實了,我沒有恐嚇原告,高院 幫我證實了。高院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受到恐嚇,所以原告 所謂心理壓迫是假的,我甚至懷疑原告手臂的傷痕是自己 加工的,我沒有打原告,我只有推他,也沒有看到原告頭 部胸部的驗傷報告,原告手臂傷口如果要加工很容易。原 告說我不願意和解,從地方法院的和解庭等,我都同意和 解,只是原告一直不提出條件,我沒有打原告,要如何承 認,原告獅子大開口。台灣人誰不罵三字經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109年7月6日20時40分許,在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前,對原告有傷害、恐嚇 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 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9號



;併案移送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736號),經本院刑事 庭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在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2日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30日110 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2日1 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據上開第 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被告之行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為:「甲○○前因乙○○委託其維修馬達接頭之事 而與乙○○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20時40 分許乙○○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拍打 甲○○之大門,因乙○○之拍門聲較大聲而引起甲○○之不滿, 雙方於前址大門外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傷害及公然侮 辱乙○○之犯意,以徒手抓、推乙○○左肩膀之方式傷害乙○○ ,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同時在前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等情;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認 定本件被告甲○○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為本件被告甲○○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同時以「幹你娘」辱罵,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9736號移送併辦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該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併予審判,則本件被告甲○○有上 開行為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甲○○ 有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一節,即堪採取。至於原告請求 調取該刑事案件紙本卷宗以勘驗本件被告甲○○行為情節部 分,因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行為、言詞等均經檢察官 、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法院勘驗,並詳載於上開刑事判決 ,且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且本院已有電子卷 證足供參考,則無再行調取紙本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甲○○有以出言對原告稱「恁爸要打給 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情形部分,經刑事第 一審法院以並無因本件被告甲○○之言詞而使本件原告有心 生畏懼之情形,而認定該部分未構成犯罪,但因該部分與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 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第6頁至第8頁);第二審刑事判決亦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另 有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及



左側肩膀疑似挫傷之傷害行為,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 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罪嫌,因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推、抓之傷害行 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並及本件被告甲○○上開恐嚇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是以行為人所為舉動或言詞等客觀上 應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以被告之前揭言詞只是在逞口舌之快,無致使生活上 產生不安之畏怖之具體危險,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原應以罪證不足諭知無罪,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在案,則 可見本件被告甲○○上開言詞對於原告並無構成恐嚇之程度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詞,參酌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出以上開言詞時之當時及事後反應,認定與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認為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言 詞猶不足以構成恐嚇本件原告之程度,此外原告又未另行 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甲○○有恐嚇致使危害其安全之事實存在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 權行為,因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爰 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 44元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6日20時40分許,被 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疑似挫傷 、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4元等語,並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為證 據(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11、13頁,以下簡 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以採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必 須承受服用藥物的副作用,忍受身體傷口的疼痛,受到驚



恐、惡夢、失眠等折磨,實令原告痛苦萬分,因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抓、推而受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 而受有心理上之痛苦一節,當堪以採取;惟依照上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 告所受傷害為疼痛、挫傷等,並無傷口,原告所稱傷口疼 痛顯然不實,並無可採;另又其所稱承受藥物副作用一節 ,觀其所提出之藥袋封面影本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15、 16頁),原告於該次急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分別為「乙 醯胺酚(Acetaminophen)」,其作用為退燒、止痛,該 藥物即另種商品名稱「普拿疼」之同成分藥物,乃甚為普 遍使用於一般止痛使用之藥物,且藥袋上亦註明「極少數 可能副作用:……。」,另一種藥物「速得舒錠」依該藥袋 封面記載為骨骼肌鬆弛劑,依照臺南市楠西衛生所衛教資 料記載:「本要(應為藥字誤植)耐受性佳少有副作用」 (見本院卷附查詢資料),且上開2只藥袋封面亦註明: 「可能的副作用,並非每個人都會發生。若您發現有副作 用時,請立即停藥並詢問醫師或藥師。」等字樣,而原告 並未提出其因服用上開2種藥物產生副作用之證據,其此 部分陳述亦屬不實而無可採;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前已有嫌隙,本次是 原告上門找本件被告尋釁而發生衝突,及雙方之社會及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600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4元。(二)關於原告就被告之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詞恐嚇原告一節,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
(三)關於原告就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公開場所,以 臺語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幹你娘 ,你是什麼咖小」、「我卵鳥給你啦」等穢言侮辱原告一 節,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言詞,但以上開言語為習慣用語 ,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以為抗辯。但查,被告雖自認上開 言語為其習慣用語,於爭吵時難免有些許惡言,然其習慣 粗俗語言,並不足免除其言語對於所指罵之人造成顏面、 名譽及社會地位之損害,自不足以作為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由,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審酌被告所為言語行為態 樣、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及上已言之本件雙方糾



葛緣由與雙方經濟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1,2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原併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此部分聲明已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44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送達回證附本院附 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 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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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