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1號
PCDV,111,訴,251,2022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倪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倪淑貞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0年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予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為82年6月30日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97年6 月30日止已滿15年,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前仍未 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 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0年樹登字第014283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貸450萬元,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 且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該債務之清償,因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訂有一個月以上期限向原告催告清償,故兩造間借 貸契約之消滅時效並未開始起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 有效力,且抵押權於民法上具有消滅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若未消滅,則抵押權亦不會消滅,故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仍繼續存在 。至原告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為82年6月30日(應指存續 期間:自80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乙事,經查抵押權本 無存續期間可言,其係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 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 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是以,一般抵押權設定案件,當 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其約定並無法律上之意義,經内政 部91年2月8日台内中地字第0910002460之1號函釋有案,故 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21.1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於80年7月 8日以樹登字第014283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且按民法第4 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 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 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 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為82年6月30日,依民法第12 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97年6月30日止已滿 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 效消滅,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前仍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上 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非「82年 6月30日」。雖另該謄本另有登記「存續期間:80年7月1日 至82年6月30日」,惟(普通)抵押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規定參照),可 知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存在之擔保物權,在債權未消滅前, 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並無所謂「存續期間」之可言,該「存 續期間」之記載,並不能認為即係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間。



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於80年間向其借貸45 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間既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告並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清償日期,自應認該消費 借貸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被告復未曾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原告返還借款,自難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已開始進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