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皇然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李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第669號所有權塗銷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 門牌號碼為新北巿三重區集賢路11之2號8樓(即新北巿三重 區富貴段72地號土地、同段6394建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0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遭原 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惟被告辯稱其於1 10年間向訴外人許綵憶借款,並將其所有之3間房地(含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許綵憶以供擔保,許綵憶在未經被告之同 意下,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以與巿價顯不相當 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予原告,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塗 銷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請求「一、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24日為立約 日期,原告與被告許綵憶、訴外人魯政華成立之信託契約均 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許綵憶分別與被告方東彥如表一土 地部分編號1、建物部分編號1;被告黃皇然間就如表一土地 部分編號2、建物部分編號2;被告許釋心如表一土地部分編 號3、建物部分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不存在。三 、被告許綵憶分別與被告方東彥如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建 物部分編號1;被告黃皇然間就如表一土地部分編號2、建物 部分編號2;被告許釋心如表一土地部分編號3、建物部分編 號3,由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序分別於110年8月23日為 登記日期、110年10月14日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23日為登 記日期,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綵憶。四、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綵憶後,共
應由新北巿三重地政事所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2日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許綵 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為原告所有。」,目前仍在審理 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得否以所有 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以原告與訴外人許綵 憶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而許綵憶得否 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 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