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35號
PCDV,111,訴,123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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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尤謝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尤羿涵尤棟樑之繼承人

尤菀柔即尤棟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為住所,民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棟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尤羿涵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尤菀柔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 且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而原告既未提出文書等證據以 佐其與尤棟樑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亦未提出其他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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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