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梁魏美淑
戴娜
周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