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69號
PCDV,111,訴,116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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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彥勳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以:「㈠控告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司 人員侵權。㈡要求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申報取消本人違約 交割的紀錄,並恢復本人在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有的買 賣操作權益。㈢請法官斟酌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人員的過 失,給予本人應有的賠償。㈣裁判費由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 司失職人員負擔」,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惟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關係,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若逾期未陳報或 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僅提 出民事補正狀載以:「㈠訴訟標的:控告永豐金證劵板新分 公司人員違約侵權、損傷信譽。㈡應受判決事項:永豐金證 券板新分公司應申報取消本人違約交割的紀錄,並恢復本人 在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有的買賣操作權益。㈢標的金額 :請法官斟酌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人員的過失,給予本人



應有的賠償。㈣裁判費:由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司失職人員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且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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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