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趙幸芳
輔 助 人 簡志安
被 告 吳慧玲(吉娃斯‧吉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 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6」,現住地為「新北市○○區○○里○○○00號」,惟經被告表示 其目前已不住在上開二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另卷內亦無被告居所設於本院轄區之事證,原告復未敘明本 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