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留右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嚴玉妹
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
有欠缺,應予補正。復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嚴玉妹 (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日日發 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留文彬(下逕稱其名)應 將日日發公司股東名簿回復為留文彬900萬元出資額之登記 。㈢確認日日發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現金 增資8,000萬元決議無效。㈣確認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 論事項案由二:股東嚴玉妹將出資額10萬元贈與留璿,留璿 成為日日發公司股東決議無效。㈤確認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 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配合前項公司增資與增加新股東依法 修訂公司章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 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現金增資8,000萬元決議應予撤銷。㈡ 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二:股東嚴玉妹將出 資額10萬元贈與留璿,留璿成為日日發公司股東決議應予撤 銷。㈢日日發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召開之111年度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配合前項 公司增資與增加新股東依法修訂公司章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於先、備位各項聲明其性質上均屬財 產權訴訟,原告未主張先位聲明㈠、㈡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 不能核定,故分別以165萬元計算之。而原告先位聲明㈢、㈣ 、㈤及備位聲明均係否認日日發公司111年3月31日之111年度 股東會議決議之效力,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應核定為165萬 元。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為4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為165萬元。又預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額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495萬元 為核定,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前繳3,000元 ,尚應補繳4萬7,005元(肆萬柒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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