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3號
PCDV,111,訴,109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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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江梓翔即許玉華之繼承人


江昆翰許玉華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11,88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0 日 以110 年度補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餘 額11,885元,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4 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詎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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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