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號
PCDV,111,訴,10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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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蘇諺輔
被 告 王虹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謝沂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5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年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 王金德(已於89年2月27日死亡)為借款保證人,後因被告 未向合作金庫還款,由王金德之繼承人王石信分別於102年1 0月24日、104年3月12日以其名下之臺北縣○○鄉○○○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1/6,下分稱系 爭00-8、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代償新臺幣(下 同)419,775元、420,758元,合計840,533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王石信已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又王石信於108年7月9日死亡,並由原告繼 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合作金庫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5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假扣押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 )參與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4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2530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惟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 債權非屬同一,王石信應非為被告代償債務,自無依民法74 9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81年12月22日邀同王金德、訴外人王劉美鳳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 月22日起至88年12月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平均 攤還,利息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8.520%減碼年息2.85% 計算按期付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未依約清償;又王金德於8 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石信、王石信於108年7月9日 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王金德及王 石信之除戶謄本、王石信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41至4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北院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2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王石信以其名下系爭00-8、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 拍賣價款為被告代償系爭債權840,533元乙節,被告則以王 石信所償還者為系爭假扣押債權,而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 債權非屬同一等語置辯。經查:
  ⒈合作金庫曾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而王金德為系爭 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並檢附系爭債權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王金德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對王金德為假 扣押,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全字第3409號裁准,合作金庫 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王金德為假扣押之執行,經臺北 地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查封時為王金德所有之系爭 00-8、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引假扣押案卷 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 ,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至88年12月22日方屆期,然合作金庫 於85年間即聲請假扣押,故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應 為不同債權等語,然參諸系爭債權之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 第3項已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 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 其期限之利益,經貴庫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庫處分 擔保物充償」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且合作 金庫之假扣押聲請狀亦提及:「前開債務相對人僅依約償 還至85年4月22日,相對人王金德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9至61頁 ),足見合作金庫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喪失期限 利益,始提前於85年間對王金德為假扣押,實無礙系爭債 權同一性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再查,王石信因繼承取得系爭00-8、00-0地號土地後,因個 人債務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4號受理並拍賣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配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之拍賣價款 計419,775元並於103年2月21日辦理提存(臺北地院提存所1 03年度存字第693號);再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司執字第25309號受理並拍賣



系爭00-8地號土地,分配予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之 拍賣價款計420,758元並於104年5月14日辦理提存(臺北地 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182號)。合作金庫再執臺北地院8 4年度促字第14688號支付命令為系爭假扣押債權之本案確定 終局裁判,領取上開提存款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引執行案 卷查核無誤。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4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25309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拍賣價款分配,乃係 代替債務人王石信對債權人為清償,王石信既繼承王金德對 合作金庫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合作金庫亦基於系 爭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受提存分配合計840,533元(計算式 :419,775+420,758=840,533),而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 債權復屬同一,則合作金庫於其受領範圍內即係受連帶保證 人之清償,至為灼然。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合作金庫 借款,以王金德為連帶保證人,經合作金庫行使權利後,王 石信立於王金德繼承人之地位,向合作金庫清償840,53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王石信於其清償之84 0,533元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又王石 信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王石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 告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 付840,533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未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40,533元,及自109年12年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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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