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近庸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被 告 劉益仁
劉涓涓
吳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勿遮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其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