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9號
PCDV,111,訴,107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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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劉襄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政宗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甲○○之繼承 人姓名、地址,復以已死亡之人即甲○○為被告。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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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