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閏股檢察官
許宏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荒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冬股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張鴻寶固曾執類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 告邱育佩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原告張鴻 寶於前案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有間,自非同一事件,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張鴻洲、張鴻音(已歿)前對原告張鴻寶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張鴻寶 應給付張鴻洲31萬8100元、應給付張鴻音31萬8100元,及 均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張鴻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774號判決廢棄原告張鴻寶應給付逾30萬2382元部分, 並駁回其餘上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邱育佩為系
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張鴻音為不當得利者,不當 得利金額為30萬2382元加計95年1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日 止之利息24萬5476元,合計54萬7858元。(二)原告張鴻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對被告邱育佩等人提起瀆職之刑事告訴,然陸續經新北地 檢署閏股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5172號簽結、新北地檢 署許宏緯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6796、6799號簽結、被 告新北地檢署張股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788號簽結、被 告新北地檢署荒股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2977號簽結、 被告新北地檢署冬股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797號簽結 、被告新北地檢署正股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831、832 號簽結,前述檢察官拒傳對質、官官相護、包庇了事、吃 像難看。故被告邱育佩需負擔前述不當得利中之10萬4354 元,且被告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 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各需負擔前述不當得利 中之6萬5221元,被告新北地檢署正股檢察官應給付原告 張鴻寶前述不當得利中之13萬0442元(按,原告主張之個 別金額與總金額間有誤算情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被告邱育佩應給付原告張鴻寶10萬43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張股 檢察官、荒股檢察官、冬股檢察官各應給付原告張鴻寶6 萬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北地檢署正股檢察官應給 付原告張鴻寶13萬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張鴻寶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各給付如前述聲明所載金錢 。惟依民法第179條、第183規定,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或無償受讓該利益之第三人,始須對受損害之他人負返 還責任。原告張鴻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者既為張鴻音,非全 體被告,且無被告無償受讓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全體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 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