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紀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間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金科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 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分別有明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 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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