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賴顯星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 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597萬元(扣除原告墊付被告應負擔 之稅費)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等語。則原告既主 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即應以1,597萬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7萬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萬2,536元(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 表: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 利 範 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土地 新北市○○區 ○○段00地號 1/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