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蔡文(即蔡棟卿之繼承人)
蔡木進(即蔡棟卿之繼承人)
蔡宜婷(即蔡棟卿之繼承人)
蔡文慧(即蔡棟卿之繼承人)
蔡依宸(即蔡棟卿之繼承人)
蔡馨儀(即蔡棟卿之繼承人)
葉黃紅柿(葉芳飍之繼承人)
葉羿葆(葉芳飍之繼承人)
葉謙億(葉芳飍之繼承人)
葉玲莉(葉芳飍之繼承人)
葉家蓉(葉芳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原烏來事業區第37林
班地,計1,20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黃色框線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蔡文、蔡木進、蔡宜婷、蔡文慧、蔡依宸、蔡馨儀應連
帶,而被告葉黃紅柿、葉羿葆、葉謙億、葉玲莉、葉家蓉亦連帶
,而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135元,
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文、蔡木進、蔡宜婷、蔡文慧、蔡依宸、蔡馨儀應連帶
,而被告葉黃紅柿、葉羿葆、葉謙億、葉玲莉、葉家蓉亦連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90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
額。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約1,203平方公尺,又111年1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9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約為1,070,67
0元【計算式:1,203平方公尺×890元=1,070,670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