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25號
CHDM,94,交聲,625,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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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25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彰
監四字第裁六四─H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日前接獲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一份,內容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車輛車號為二Q-七九三二自用一般小客車,此車輛非 本人所有,亦非本人駕駛,本人住居及工作地均為彰化縣市 ○○○○段地點均不可能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云云。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裁決 書,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 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 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 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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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