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謝采彤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昱昇
林芳菁
柯政儀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賴文哲
訴訟代理人 賴萱茹
被 告 白金燕
周玫芳
謝錦珠
王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於法不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同區段967建號之停車位(權利範
圍235/10000)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查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鄰近地區之停車位於民
國110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地區之停車
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