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丁于庭
被 告 郭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其供擔
保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54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額540 萬元為準而
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