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98號
PCDV,111,補,598,2022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凌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大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蕭月英
李宗緯
李竑彣
仇季芬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
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
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
林蕭月英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建物交
屋時,應給付原告凌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交屋後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
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建物交屋時,應共
同給付原告凌志公司2,000萬元,交屋後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對被告林蕭月英
2,0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德裕公司對被告李宗緯
李竑彣仇季芬之2,0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而原告上開二
聲明間,經核具選擇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
元+2,000萬元=4,000萬元)),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凌大賢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為4,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1/1頁


參考資料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