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黃信銘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
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
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
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將系爭地下室
騰空返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15,319
元(以系爭地下室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之同段140
5地號土地之民國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7,578元×占用面積
2,834.24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建物層數9,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2項禁止被告為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前開建物(即系
爭地下室)使用收益行為部分,核其請求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
後續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乃在
請求排除系爭地下室之全部侵害,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1,115,319元;第3項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第4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1,115,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25,8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