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案件, 聲請人為該案當事人羅天源之債權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 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 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就 本案卷宗予以閱覽。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徵得上開事件兩 造當事人之同意,復未能具體釋明其就上開訴訟內文書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