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盧郭細
代 理 人 盧紀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 條規定將台新銀行參加書狀送達兩造,即同意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參加民國111年3月15日 庭訊,致聲請人於無準備情況下遭受突襲,侵害聲請人庭訊 之訴訟公平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應有之聲請駁回權及抗 告權。另承審法官於當次庭訊時制止聲請人陳述意見,並要 求另以書面答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應有之當庭陳述權,恐致聲請人須另尋法律專業人代筆,除 增加聲請人經濟上負擔外,以文字表達恐有因用詞不當而表 達失真情事發生,致侵害聲請人應有訴訟公平審理之權利, 並已可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三、經查:
㈠查台新銀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訴訟參加書狀,主張本件訴訟被告盧紀鐃為其債務人, 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承審法官於同年3月3日 批示「准予參加,並通知111.3.15庭期到庭」等語,有台新
銀行民事訴訟參加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承審法官批示在卷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本件訴訟卷,第2 19頁);嗣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件訴訟被告 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代理人)陳稱「依照民事訴訟法參加 訴訟應以書狀送達被告」,承審法官即當庭諭知「請參加人 將參加狀送達被告」等語,均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見本件訴訟卷236頁)。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 係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 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 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 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承審法官縱未於庭期前即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將 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然聲請人僅需於知悉台新銀行經通知 到庭為訴訟參加時,對該參加提出異議,即得依法聲請法院 駁回訴訟參加,自無聲請人所認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侵 害聲請駁回權及抗告權等情事。
㈡至聲請意旨另指摘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當庭陳述權云云。查依本件訴訟11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承審法官就聲請人答辯聲明、事 實及理由,與聲請人另提起反訴之聲明為詢問,經聲請人表 示意見後,承審法官諭知「請被告提出書狀臚列本訴及反訴 之答辯」等語(見本件訴訟卷第236頁),此核屬承審法官 基於訴訟順利迅速進行,所為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且法院 本得視案件繁簡程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命當事人提 出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足見法院使當事人為陳述,並非限 於當庭言詞提出;況同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範意旨,係 在課予當事人就訴訟關係及所其提出之事實,有完足、真實 陳述之義務,聲請人認該等規範乃賦予當事人得當庭以言詞 陳述之權利,顯有誤會,是本件承審法官上開所為諭知,並 無不妥。且聲請人前揭所指,核屬以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當 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有間。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