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7號
PCDV,111,簡聲抗,7,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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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翁正誠
相 對 人 王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日本院合議庭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 告者,應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5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板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70元;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而對於111年5月2日 本院所為之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 核定為217,6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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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