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81號
CHDM,94,交聲,581,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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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彰
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夜間黑暗視線不良,又因 患有心血管疾病精神疲勞,當時感覺似乎撞及路邊物品,停 靠前面路邊即時撥電話給開車隨後同行之表弟邱建富要其下 車協助查看撞到什麼東西?經邱建富察看後說明:「除了看 到撞壞的腳踏車外,什麼都沒有」,因此使放心返家。並以 當事人確實不知當天有撞到人,而僅以為撞到腳踏車云云。三、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A七-二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五十號附 近,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肇事致陳水 墻死亡)」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
四、經查:(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路○段五十號附近時,撞及陳水墻騎乘腳踏車 而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反因畏罪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僅以電話通知駕車跟 隨其後之邱建富,請其代為查看現場情形,致被害人陳水墻 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施束慈 及邱建富於偵訊結證證稱明確(偵卷第六頁、十一頁),並 有北斗分局中心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事發後(即案發後約一小時 )將上開因肇事而受損之自用小客貨車,送至彰化縣田尾鄉



邱韋達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準備修理等情,經證人即汽車修 理廠負責人邱韋達於警詢證述明確(相驗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受處分人駕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難對該肇事 撞及他人乙節諉為不知,再參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立即將車 輛送修等情觀之,足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肇事逃逸之違 規行為無訛,其空言辯稱:伊當日駕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 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者,受處分人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審理中,自承「我也認 為那是碰到人」「(你當時既然認為是撞到人為何不停車? )我當時很害怕」等語,亦可知受處分人所辯顯為狡辯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並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是 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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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