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9號
PCDV,111,簡上,109,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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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賴榮祖
被 上訴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即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業於11 1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簡上 卷第69頁)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1年5月4日通知上訴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並當庭曉諭上訴人於庭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上訴人雖曾具狀說明上訴理由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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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