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賴榮祖
被 上訴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