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8號
PCDV,111,簡,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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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威嘉
黃宏璋
凃曉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賴健哲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原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審理,嗣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威嘉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璋凃曉楓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威嘉新臺幣(下同)36,33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威嘉34,580,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 3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 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修 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9年重訴 字第467號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威嘉部分:
  被告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1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 8巷往頭前路方向路邊起駛,欲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線駛入 對向光復路一段68巷24弄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自路邊起駛後,貿然左轉彎跨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黃 威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8巷向光復路一段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致 煞車不及,其所騎乘B車龍頭與被告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 原告黃威嘉當場人車倒地不起(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頸椎 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 、多處損傷,致四肢肢體癱瘓(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車損 86,9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1,202,452元, 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1,519,808元,預計支出之看 護費21,929,856元,勞動力減損7,341,907元之損害,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黃宏璋凃曉楓部分:
  原告黃宏璋凃曉楓分別為原告黃威嘉之父母,原告黃威嘉 遭被告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情節重大,原告黃宏璋凃曉楓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0,000元 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威嘉34,58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璋凃曉楓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威嘉受有四肢癱瘓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部分,經榮總醫 院回函,原告頸椎之病變係因高速撞擊所致,如原告以正常 速限行駛,正常反應加煞車距離為30.45公尺,本案一定煞 的住而不會發生碰撞。縱有反應不及之情事,於煞車後,也 不會發生「高速撞擊」之事故。原告以超過限速30公里的81 .64公里行駛於該路段,確為頸椎病變之主因,故原告應負7 0%之過失等語。
 ㈡車損部分應將折舊因素考慮在內、預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 中使用看護墊、成人尿褲、導管、手套等,更換次數及使用 片數,應參酌衛材使用指引,且原告就看護費及預計支出之 生活上必要支出的起算日期係以107年8月2日起算,但因原 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係計算至107年12 月8日,此部請求業已重複。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榮總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終身需要全日看 護一名,因原告已聘請外籍看護,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月 25,250元為計算基礎,超出部份應無理由。 ㈢針灸及中藥對於原告所陳稱之縮短復原時間、脊髓神經細胞 再生、改善脊髓損傷部分,難認醫療必要措施,縱有些許效 果,亦可前往健保特約診所進行,無需特別自費辦理,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相類之四肢癱瘓案件之慰撫金約在100萬 元至120萬元間,故本件原告黃威嘉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100 ,000元較為妥適,至於原告黃宏璋涂曉楓部分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部分,應以每人各100,000元較為妥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A車原臨停於車道右側,欲自該處左 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光復路一段68巷24弄內,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路邊起駛後,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 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81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27頁至第46頁、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事故經 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A車 於無號誌路口,向左轉進,未注意前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卷〈下稱重訴字卷 〉㈠第539頁至第55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 院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為被告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 288 頁),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足認, 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
 ⒈車損部分65,1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車損維修費用86,900元,有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125頁)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說明,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是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查B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重訴字卷㈠第579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23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75元【計算式:86,900÷(3+1)≒2 1,725;86,900-21,725=65,17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損費用為65,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⒉已支出之醫療費、生活上必要費用1,186,732元: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醫材及救護車資等費用共1,202,452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門診掛號單、購買醫療器材 之發票、銷貨單、收據、看護證明、看護費收據、救護車收 據(見重訴字卷第33頁至第279頁)為證,核均屬於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惟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此部分期間之看護墊 、成人尿布、導尿管及手套等支出,已包含在後述預計支出 生活上必要費用項目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重複計算, 且該段時間購買替換物品未必於該段時間內立即使用完畢, 故計算上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107年8月13日、10月31 日、12月4日、12月8日各分別購入看護墊1箱(1,180元)、看 護墊1箱(1,100元)、全功能尿褲3分之1箱(360元)、導尿管 及抽痰手套(共11,700元)、全功能尿褲1箱(1,080元)、替換 式尿片4分之1箱(300元),雖有相關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 重訴字卷㈠第277頁、第279頁),此部分費用仍應予扣除,因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費用為1,186,732元(計算式 :1,202,452-1,180-1,000-000-00,700-1,080-300=1,186,7 32),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中醫、針灸部分非醫療必要措施等語,然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總神字第1110000175號函( 下稱榮總醫院回函)第5、6點:「五、目前所能施予之手術 治療均已完成,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亦無法回復活動能力 。病人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終身須全日看護一名。六、針灸 及中醫可能對疼痛及肌肉痙攣有些許效果」(見重訴字卷㈡第 42頁),互核原告提出中西結合神經醫學雜誌第11卷第1期、 中華針灸醫學會雜誌第12卷第4期(見重訴字卷㈠第367頁至第 427頁)中指出中醫根據「神經再生」理論,中藥對於神經之 再生誘導及加速修復有所幫助,又針刺在脊髓損傷恢復期療 效已得到肯定,實驗也證實可減輕繼發性損傷,促進髓內下 行神經纖維再生,抑制細胞凋亡,從而促進脊髓功能恢復, 在治療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情形,早期結合針灸與 復健可縮短復原時間,足見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手術治療完成 後仍四肢癱瘓、無法復原,進而轉向中醫尋求治療,且自榮 總醫院函覆內容亦可見中醫應具有一定效果,中醫及針灸並 非無必要性,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仍屬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⒊預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519,80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黃威嘉年滿20歲,即自107年8月2 日起算,每月3分之1箱看護墊(每箱1,180元)、1.5箱成人尿 褲(每箱1,080元)及210組導尿管及手套(約2,835元),每年 因此額外支出58,180元(計算式:1,180×4+1,080×1.5×12個 月+2,835元×12個月=58,180)等語,查榮總醫院回函第8點: 「(問:依黃威嘉先生之病症,其需使用看護墊、成人尿褲 、導尿管及手套之期間為何?依照一般照護水準,其每月需 更換之次數及使用片數為何?)這些衛材須使用一生,各按 情況更換。」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42頁),可見原告黃威嘉 確因系爭車禍而有一生支出上述生活上費用之必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黃威嘉年滿20歲、即107年8月2日起 算,每月3分之1箱看護墊(每箱1,180元)、1.5箱成人尿褲( 每箱1,080元)及210組導尿管及手套(約2,835元),每年因此 額外支出58,180元(計算式:1,180×4+1,080×1.5×12個月+2, 835元×12個月=58,180),又以內政部最新106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黃威嘉之平均餘命尚 有61.76年,又榮總回函表示癱瘓者之餘命為一般人之85%, 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黃威嘉之餘命約為52年6月(計算式:



61.76×85%=52.4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9,808元【計算 式:58,180×25.00000000+(58,180×0.5)×(26.00000000-00. 00000000)=1,519,808.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21,929,856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榮總醫院回函第4、5點 載明:原告黃威嘉四肢癱瘓,終身需全日看護一名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黃威嘉所受系爭傷害之狀況,確實24小時均需有 人看護,僅一名外籍看護勢必無法負荷,仍需配合親屬看護 ,又原告請求每日2,300元之看護費並未逾越市場行情。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黃威嘉年滿20歲、即107年8月 2日起算每日2,300元之預計支出之看護費,每年預計支付83 9,500元,以內政部最新106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黃威嘉之平均餘命尚有61.76年,又榮 總醫院回函表示癱瘓者之餘命為一般人之85%,按此比例計 算後,原告黃威嘉之餘命約為52年6月(計算式:61.76×85%= 52.4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29,856元【計算式:839,50 0×25.00000000+(839,500×0.5)×(26.00000000-00.00000000 )=21,929,856.41308。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 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7,243,977元:
  原告黃威嘉因系爭事故頸椎脊髓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5 19頁)查榮總醫院回函第5點載明:病人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等語。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 黃威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止,應有4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法定最低工資25,250元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為7,243,97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43,977元【計算式:25,250×286.00000000=7,243,977.3 63655。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黃威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所有能施 予之手術治療均已完成後,神經功能仍無法再進步、大小便 失禁、四肢癱瘓、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護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威嘉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黃宏璋凃曉楓分別為原告黃威嘉之父母,將原告黃 威嘉提拔長大,惟因系爭車禍致其受到系爭傷害,必須持續 終生照顧,其等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遭受嚴重損害,自 屬情節重大,衡情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原告黃宏璋凃曉楓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 金,亦屬有據。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所得 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威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在1,500, 000元內之範圍為適當;原告黃宏璋凃曉楓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予以駁回 。
 ㈢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間接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第182號判決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機車(即B車)於第151張畫面,即約8. 38秒抵達藍色招牌(剉冰處),於第161張畫面,即約8.94秒 抵達事故地點前『慢』標字,其時間差約為0.56秒,行駛距離 約為12.7公尺,可推估機車之行車速度約為81.64公里/小時 。再者,由現場遺留之機車煞車痕長約9.8公尺(現場煞車痕 因撞擊而中斷),採路面摩擦係數為0.75,可推估機車煞車 前的車速至少有43.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顯示機車有明顯超速的現象。......黃威嘉高速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化的路口,緊急煞車反應不及,是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見重訴字卷㈠第539至552頁)在卷可參。 ⒊查原告黃威嘉騎乘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8巷向光復 路一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道路 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系 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黃威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以時速約81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上揭道路,且將駛 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無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 告黃威嘉見被告駕駛A車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緊急煞車 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 字卷第27頁)、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足徵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黃威嘉與有過失。又原告黃宏 璋、凃曉楓既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聲請就本件事 故再送鑑定,然本件事故已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且據 並本院認定如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原告亦有超速行 駛、駛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認系爭車禍被告應負 60%、原告黃威嘉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原告黃威嘉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445,548元(計算式 :65,175+1,519,808+21,929,856+1,186,732+7,243,977+1, 500,000=33,445,548),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對原告 黃威嘉應賠償之金額為20,067,329元(計算式:33,445,548x 0.6=20,067,329);又被告對原告黃宏璋凃曉楓各應賠償 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00x 0.6=360,000)。




 ㈤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威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金共1,870,000元(計算式:181,014+18,986+1,670,000= 1,870,000),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 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581頁),堪信為實在,自應於原告黃 威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黃威嘉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8,197,329元(計算式:20,067,329-1,8 70,000=18,197,3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係於108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33頁)在卷可稽,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威嘉18,197,329元,及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黃宏璋凃曉楓各360,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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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